(2017)鄂132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与随县封江口水系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随县封江口水系管理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95号原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城关南城迎宾路。法定代表人:李祖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忠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有权进行和解、代为收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蒋艳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随县封江口水系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颜德春,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封江口水系管理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陈发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封江口水系管理处副处长。原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红花木公司”)与被告随县封江口水系管理处(以下简称“封江口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红花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阳、被告封江口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陈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红花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656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6日,原告紫红花木公司与被告封江口管理处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紫红花木公司对随县封江口水库相关部位进行种植绿化,工程价格根据武汉市花木市场的价格造价为30477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30%的合同款,苗木栽好后再付40%的合同款,在苗木成活保修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下30%的合同款。同年12月30日,被告封江口管理处向原告紫红花木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河南省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冯忠军花木款204656元,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封江口管理处承认原告紫红花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封江口管理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工程款20465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紫红花木公司主张被告封江口水系管理处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本案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为苗木成活保修一年后,即被告应自2006年12月31日起支付本案工程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县封江口水系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潢川县紫红花木草坪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4656元及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随县封江口水系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先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馥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