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吴涛,朱汝松,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322号。法定代表人:周圣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福广,该公司工程技术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壮族,住那坡县。委托代理人:吕文东,广西镇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汝松,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勇,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上诉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涛、朱汝松、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那坡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6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广,被上诉人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东,被上诉人朱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苏勇、朱汝松向吴涛支付材料款5546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项矛盾。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买方是被上诉人苏勇、朱汝松,卖方是被上诉人吴涛,合同相对性决定只能由合同相对人相互承担合同权利义务,苏勇、朱汝松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应由其承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2、苏勇和朱汝松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是上诉人法人的行为。苏勇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苏勇向吴涛采购钢材的行为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苏勇的行为不是上诉人的法人行为。也没有其他产生表见代理后果的情形,苏勇、朱汝松以自然人名义采购材料而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后果亦由合同相对方承担。3、苏勇挂靠上诉人承建那坡县综合档案馆,上诉人承担的是与发包人的施工合同关系,苏勇、朱汝松与吴涛之间是独立该施工合同关系之外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任何可归责上诉人的情况下,让上诉人支付材料款显然没有把买卖合同和施工合同区别对待。所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苏勇、朱汝松向吴涛支付材料款。吴涛辩称,1、上诉人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苏勇、朱汝松,上诉人应与苏勇、朱汝松承担付清吴涛沙石款和运费55640元的连带责任。2、上诉人与那坡县档案局签订《那坡县综合档案馆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将其承包的那坡县综合档案馆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苏勇、朱汝松个人承建,所以转包合同无效。3、转包合同无效,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应对上诉人与那坡县档案局签订合同项下内容负履行义务。上诉人与苏勇、朱汝松是挂靠关系,苏勇、朱汝松与吴涛直接发生购销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上诉人是涉案工程承包方,吴涛提供的沙石材料已实际用于该涉案工程,该工程所需材料是由实际施工人苏勇、朱汝松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购买,由于上诉人非法转包,才使苏勇、朱汝松以上诉人名义购买材料,所以上诉人、苏勇、朱汝松是存在过错的。5、上诉人非法转包收取一定数额管理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实际施工人付款,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朱汝松辩称,1、苏勇和朱汝松承包工程。朱汝松出人工。2、材料是有人签收的,但后来那签收人不在,最后结算的时候是朱汝松帮忙代签的。3、朱汝松是没有责任的,苏勇才应当支付工程款,苏勇也说钱是应当由苏勇出。苏勇未作答辩,但其庭前提交委托书表示朱汝松承诺的事情苏勇均予以认可。吴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原告吴涛沙石款和运费55640元,被告朱汝松、苏勇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行公司参加那坡县综合档案馆工程投标并中标。于2013年3月25日与那坡县档案局签订《那坡县综合档案馆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该工程。被告苏勇作为华行公司承建那坡县综合档案馆的项目经理,负责统筹管理项目现场施工事项。后苏勇将主体工程转包给朱汝松。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苏勇、朱汝松与原告吴涛联系,由吴涛向该工程提供沙石。2014年5月26日朱汝松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款92765元,2014年6月至12月原告再次为上述工程提供沙石1265元并为该工程拉废方产生运费161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苏勇支付给原告30000元。2016年2月3日朱汝松向那坡县档案局预借工程款7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其中于同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和运费共556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汝松和苏勇追款未果,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华行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沙石款及被告苏勇、朱汝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华行公司是那坡县综合档案馆工程的承包方,其承建该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提供的沙石是用于承建上述工程,因此被告华行公司对所欠原告的沙石款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华行公司辩称是苏勇及朱汝松欠款,其不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苏勇是华行公司承建那坡县综合档案馆的项目经理,被告苏勇在上述项目施工的行为均应视为华行公司的行为,而无需华行建工的另行委托及追加确认。基于苏勇系华行建工项目经理的事实,其在该项目所为均为华行公司的行为,因此其对原告沙石款不承担支付义务。朱汝松作为那坡县综合档案馆主体工程的转包方,其只负责主体工程部分,因此其对原告沙石款不承担支付义务。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沙石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沙石款和运费数额,且被告朱汝松在庭审中也已承认,因此该院确认被告欠原告的沙石款和运费共55640元。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涛沙石款55640元。二、驳回原告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6元,由广西华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1《工程包干合同》证实华行公司与苏勇有包工包料的工程施工承包关系。证据2《承诺书》证实苏勇施工中若出现拖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行为,产生后果与华行公司无关,由苏勇承担所欠债务。证据3《劳务证明》证实华行公司与苏勇为劳务合同关系,苏勇与朱汝松为劳务雇佣关系,华行公司依约支付苏勇工程款,苏勇负责支付施工中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费、税金涉及合同的全部费用等。证据4《劳务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证实华行公司已依约支付苏勇全部工程款。证据5《农合行电汇凭证》证实华行公司已依约通过电汇方式向苏勇转账。证据6《沙石款、运费对账单》证实吴涛沙石款及运费有出入,一审法院多计算2875元。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吴涛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内部转包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免除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对外承担债务责任。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只是上诉人与苏勇和朱汝松的内部协议,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免除上诉人承担债务的责任。对证据4也是上诉人与苏勇间的内部结算,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吴涛,且与本案无关,该协议书是在吴涛起诉后才签订的,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一审法院已经质证,当时也得到朱汝松认可,根本没有多算,一审认定的数额是正确的。朱汝松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一审计算是正确的,并未多计算。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5可以证实苏勇不是上诉人承建那坡县综合档案馆的项目经理,而是挂靠上诉人承建那坡县综合档案馆的实际施工人,对该5组证据的其他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据6经朱汝松确认核算无误,且结算单上也列有该2875元,故对上诉人主张多计算金额2875元,不予采信。三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供。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苏勇作为华行公司承建那坡县综合档案馆的项目经理,负责统筹管理项目现场施工事项。后苏勇将主体工程转包给朱汝松。”有误,本院纠正为:“被告苏勇作为华行公司承建那坡县综合档案馆的实际施工人,负责统筹管理项目现场施工事项。后苏勇雇请朱汝松对主体工程进行施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行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涛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本案货款应由谁负担。关于焦点。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苏勇,而苏勇并非上诉人员工,所以苏勇与吴涛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的行为并非是履行上诉人职务的行为。同时,苏勇在与吴涛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时并未提供任何足以让吴涛认为其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其有权代理上诉人实施该行为的证据,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吴涛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本案是苏勇与吴涛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货款亦应由苏勇负担。苏勇在庭前提交委托书表示朱汝松承诺的事情苏勇均予以认可,朱汝松对涉案买卖合同欠付的货款金额55640元无异议,所以,苏勇应向吴涛支付该欠付款项5564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那坡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6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苏勇向被上诉人吴涛支付沙石款556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共1787元,由被上诉人苏勇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向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代理审判员 林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钟牧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