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与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河东路*号*座***室。法定代表人:舒钰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梨树县梨树经济开发区泉眼沟村。法定代表人:杨航,董事长。原审被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住所:梨树县梨树镇东街质监局*楼。负责人:徐良,经理。上诉人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货物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货发票开具时间在本案货损发生之后,只能证明出票方开具发票的货物价格,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所购该批货物的真实付款金额,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其购买该批货物实际付款凭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发票认定货物损失的单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后,收货方已对大部分没有破损的货物予以接收,对因事故破损的少量货物拒绝接收,但该部分受损的货物具体损失数量并不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统计的货损数量明细清单,认定实际货损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为上诉人的分公司,财务方面不具有独立结算功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分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未答辩。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正物流梨树公司)未答辩。现代天丰农业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72094.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正物流梨树公司签订《道路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低聚异麦芽糖、礼盒、环保袋等”物品,同时还约定“乙方(指被告)为甲方(指原告)运送货物时,要保证货物完整无损,按时送达指定地点,如果延误将扣除相应运费;如货物丢失,造成损失的应由乙方负责按市场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因被告在运输途中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价值272094.4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给原告,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金正物流梨树公司是金正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应依法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正物流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通过梨树分公司发运货物,由于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分货损的事实存在。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货损,被告不予认可,货损的实际数量不清楚,原告所主张的货物的实际价值没有依据。本案货损由多方原因造成,包括被告委托的另一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该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为豫HAXX**驾驶人孙小犇,本案货损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同时。本公司所承运货物的车辆投保了货损险。本案应追加交通肇事责任人孙小犇,货损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金正物流梨树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金正物流公司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与被告金正物流梨树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道路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正物流梨树公司给原告公司运输低聚异麦芽糖、礼盒、环保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金正物流梨树公司在运送货物时应保证货物完整、按时送达指定地点,如果延误将扣除相应运费,如货物丢失,造成损失应由金正物流梨树公司负责按照市场价赔偿。原告和被告金正物流梨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由被告金正物流梨树公司运输并给付了部分运费,被告金正物流梨树公司给原告公司开具了五张名头为“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的发货凭证,在凭证上注明了发货人、收货人、货物名称、货号、运费,并在备注处标明了收货地点并加盖了金正物流的发货专用章。货物发出后,运输货物的车辆于2016年1月18日在河南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收货方仅对少部分没有破损的货物接收,大批货物被拒收,受损货物返回后,经原告挑拣,共挑拣出能够使用或销售的产品礼盒940个(4.44元/个),环保袋20000个(0.25元/个),上述两项价值9173.6元,而所涉商品低聚麦芽糖由于翻车造成了溢漏并粘连,无法再继续使用和销售,扣除可以回收使用礼盒和环保袋的9173.6元,被告金正物流梨树公司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72094(详见理赔明细)。由于金正物流梨树公司是金正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金正物流公司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正物流梨树公司与原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签订了道路运输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由被告金正物流梨树公司承运,并给给付了运费,被告金正物流梨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完整无损按时送达指定收货地点,造成货物损失,属于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金正物流梨树公司是金正物流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金正物流公司亦应依法承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金正物流梨树公司、金正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72094.4元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金正物流公司辩称应追加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保险人为被告,根据运输合同的相对性,二被告在赔偿了原告的货物损失后,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梨树分公司、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72094.4元。案件受理费5381.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单价及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现代天丰农业集团证明货物单价的发票开具于本案运输合同签订及运输货物发生损失之后,金正物流公司主张应以运输合同签订前的购物发票及付款凭证综合确认。购物发票开具时间晚于实际购物时间,并不违背交易习惯,金正物流公司未提供案涉发票存在虚开情形的证据,对其提出的应以运输合同签订前的购物发票及付款凭证确认货物单价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货物损失,金正物流公司主张不应以现代天丰农业集团单方统计的货物损失作为确认损失金额的依据,有些货物仅部分受损,但被上诉人将其作为全部损失,没有计算和扣除残值。金正物流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发生部分损失的案涉货物残值计算方法或金额的证据,对其提出的货物损失金额应予扣除残值后再行确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金正物流梨树公司作为金正物流公司的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财产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承担与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财务独立,均不影响对其作为民事主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评价。一审以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提供的购物发票及损失清单作为确认本案运输货物单价和损失的依据,判决金正物流公司、金正物流梨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案涉货物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正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1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贾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