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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李进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李进仁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大道北侧建设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6749809060。负责人:郑益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仁,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个体,,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贵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进仁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贵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李进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贵溪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溪市人民法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赣L×××××号车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火灾造成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人时行赔偿,这是断章取义的认定。保险合同对火灾造成的车损时行理赔的条件是该火灾由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但此次火灾是车辆自身原因引发的,故不属于车损的理赔范围。依据保险合同,车辆自身原因引发的火灾属于自燃,自燃险属于一个单独的险种,如要理赔是另需缴纳保费进行购买的,而被上诉人没有购买该险种,一审法院判决该自燃造成车损由上诉人进行赔偿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自燃不予赔偿”这一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这一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这一认定属于主观臆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免责条款共有14项,被上诉人购买了其中的第二项“玻璃险”和第十二项“盗抢险”,“自燃险”属于其中的第五项。从被上诉人购买了第二项“玻璃险”和第十二项“盗抢险”的行为上说明了上诉人是向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车损116067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本案当中认定车损的唯一证据是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L×××××号车的损失评估金额人民币116067元的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以下两点意见:1、该鉴定报告的两个鉴定人员均没有到现场去看事故车,其则么能仅仅凭照片得出该车全损的结论呢?这不符合鉴定工作流程。2、该鉴定中心违法收取鉴定费。按《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收费标准》,116067元的鉴定结论按标准只收2200元的鉴定费用,但该鉴定中心却收取了高达5000元的鉴定费。李进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1、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因火灾导致的损害是事实,而上诉人的车损的条款第4条中明确规定火灾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未对火灾原因申请鉴定或进行举证,故车辆因何原因灭失不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2、上诉人至今未对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被上诉人选择何种附加险均不能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尽到了相关的说明义务;3、车辆损失116067元的证据充分,首先是该车的裸车购置价是125800元,有发票为证,加上购置税等后该车的实际支出已达13万多元,其次,被上诉人一审中申请贵溪法院对车辆进行鉴定时,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通知下没有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取和组织,其没有到场参加鉴定,在庭审中也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更没有对该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故被上诉人认为结合购车发票和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车辆损失为116067元。李进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5800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16067元、鉴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以125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现代牌轿车(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车辆发动机号码为DB786255),并于2013年10月15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码为赣L×××××,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贵溪支公司为发动机号码为DB786255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投保了限额125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火灾、爆炸…。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28日20时22分许,原告(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准驾车型为C1)驾驶赣L×××××号车在济广高速公路金溪服务区至龙虎山往鹰潭方向行驶时着火,金溪县公安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将火扑灭,由于路程较远,金溪县公安消防中队到场时车辆已烧毁。2013年12月4日,金溪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金公消火认字[2013]第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20时22分许;起火部位在右后方后轮胎处,起火点为右后方轮胎和车门处,起火原因已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遗留火种,无法排除轮胎过热、电线短路和自燃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寿财险贵溪支公司报了案,被告人寿财险贵溪支公司以原告没有购买车辆自燃险,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拒赔,也未对赣L×××××号车的损失进行定损。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赣L×××××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了(2016)赣中晟鉴字第16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赣L×××××号车的损失评估金额人民币116067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之规定,火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诉讼时效从次日即2013年11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止,2015年11月28日为星期六(法定休假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最后1天为2015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2、关于被告对其所承保的赣L×××××号车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赣L×××××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贵溪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25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该险种中明确约定火灾造成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人进行赔偿。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第七条第(五)项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有义务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并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后,被告主张火灾为自燃造成,不属于其理赔范围,针对该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所有的赣L×××××号车的车辆损失予以理赔。3、关于车损的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报案,但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在此前提下,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车损鉴定,该机构系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专业机构,本院对该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为查清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鉴定费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贵溪支公司承担。至于鉴定费收取标准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调整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进仁保险金121067元(车辆损失116067元+鉴定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原告李进仁负担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负担272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车辆因火灾毁损系客观事实,上诉人人寿财险贵溪支公司主张本案车辆毁损为自燃,不属于车损的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自燃免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有义务对自燃免赔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就自燃免赔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赣中晟鉴字第16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一是上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未提出重新鉴定,二是上诉人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意见正确。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寿财险贵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