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官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5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官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我村上报65亩退耕还林土地,其中有我的承包的地6亩,由于我常年外出,被告在办理林权证时将我的6亩承包地分别用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名字予以登记,每人2亩,后被告将上述三人的退耕还林款取走占为已有,根据退耕还林政策规定,前8年每年每亩补助款为160元,后8年每年每亩补助90元,即:160元×6亩×8年=7680元;90元×6亩×6年=3240元,以上共计10920元,上述6亩林地因是我的承包地,故上述退耕还林款应归我所有,而被告冒名领取实属不对,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我村东滩有我承包地6.2亩。证据2:2002年分户退耕还林还草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种草管护费补助表一份,证明:2002年我村退耕还林款中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退耕还林款,而我村的65亩退耕还林地中没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承包地,是被告官某某(原村支书)捏造事实,实际上这6亩土地是我的承包地。证据3:定边县某某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陈某某与官某某因退耕还林地矛盾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我村的65亩退耕还林地中没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承包地,实际上这6亩土地是原告陈某某的承包地,这6亩退耕还林补助款应属于陈某某所有。被告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理由是我村四小队东滩65亩地中有原告陈某某的6亩承包地,但陈某某没在他承包地上栽种树木,所以原告诉请由我退还给他退耕还林款我不认可。被告官某某未向法庭提任何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部分有异议,理由是:这65亩林地中没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承包地是事实,但这65亩林地中不包含陈某某的6亩承包地,此6亩退耕还林款亦不属于陈某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系定边县某某村委会出具,且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定边县盐场堡镇杨凤渠子村上报65亩退耕还林土地,其中有原告陈某某的承包土地6亩。因原告常年外出,对退耕还林不知情,时任村支书的被告在上报退耕还林登记时,将原告的6亩承包地分别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户主进行了登记,每人上报登记2亩,后被告将上述涉案6亩土地退耕还林款共计10920元领取,并占为已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依据相关证据向被告索要应属于自己的退耕还林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占为己有,显属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管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6亩退耕还林补助款109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恩国人民陪审员 朱 涛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韩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