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晟邦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格龙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晟邦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格龙电器有限公司,刘飞,吕霞,吕泳,金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24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主要负责人:施迪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霖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宁波晟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800256-4。法定代表人:吕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余姚市格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上新屋村。组织机构代码74216483-X。法定代表人:黄晓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杰,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吕霞,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吕泳,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金晶,女,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晟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邦公司)、余姚市格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龙公司)、刘飞、吕霞、吕泳、金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晟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99914.64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021372.27元(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及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格龙公司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飞、吕霞、吕泳、金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后因原告收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款,故借款本金金额减少为2893371.64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晟邦公司签订编号为7199140705号的授信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晟邦公司提供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4年7月11日起到2015年1月10日止。同日,被告格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载明:被告格龙公司同意为被告晟邦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199140705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5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同日,被告刘飞和吕霞、被告吕泳和金晶也各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载明所担保的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000000元),其他内容同上述担保书。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晟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晟邦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晟邦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但被告晟邦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2月4日,被告晟邦公司欠借款本金3999914.64元、借款利息12729.46元、罚息907247.89元及从2015年1月10日起以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12729.46元为基数按借款期限内利率7.84%计算的复息。另因案外人沈文娟以余姚市城区富士花园14幢103室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并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法院执行款1112452元,扣除该案抵押物评估费5509元、借款本金1106943元,则被告晟邦公司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2892971.64元。以上事实由授信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晟邦公司向原告借款,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但复息应以借款期限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其他复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格龙公司、刘飞、吕霞、吕泳、金晶为被告晟邦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格龙公司认为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的保证期间应理解为到每笔贷款的到期日为止,对此本院认为,不可撤销担保书关于保证期间的条款为“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原告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按通常理解保证期间应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原告起诉时间在贷款到期后两年之内,故各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原告已就抵押物获得清偿,剩余欠款未超过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故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款项抵充的先后顺序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故原告主张先予抵扣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评估费合法有据,应予认定。被告晟邦公司、刘飞、吕霞、吕泳、金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晟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892971.64元、支付利息12729.46元、罚息907247.89元(计算至2016年12月4日)及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2729.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4%计算的复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余姚市格龙电器有限公司、刘飞、吕霞、吕泳、金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晟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1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118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负担814元,被告宁波晟邦贸易有限公司、余姚市格龙电器有限公司、刘飞、吕霞、吕泳、金晶共同负担4230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