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韦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韦某,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881号原告:何某,住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岭,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现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被告:覃某某,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何某与被告韦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韦某曾羁押于广东江门看守所,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桂0202民初88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被告韦某经审判移送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1日在广东省佛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渊、被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8000元,收到上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本案借款发生期间,被告覃某某与韦某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韦某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事项也无异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城中区婚姻查档证明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韦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捌千元正(¥108000.-元)。此据借款人:韦某2013年6月26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捌千元正(¥108000.-元)此据。收款人:韦某2013年6月26日”。原告自述其向被告韦某支付现金108000元,之后被告韦某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韦某对其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其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韦某称其与被告覃某某于2016年7月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某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被告韦某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韦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清偿借款本金108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覃某某的责任问题。被告覃某某与被告韦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覃某某应对被告韦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10元,保全费1060元,三项共计4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覃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