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马利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马利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1421号申请执行人:孙某甲,女,汉族,1997年12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申请执行人:孙某乙,男,汉族,2006年9月19日出生,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女,汉族,1997年12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洪镇金星村2组。被执行人:马利兵,男,汉族,1980年4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甲、孙某乙与被执行人马利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上述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案件执行款230848.6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363元,但被执行人马利兵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利兵因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我院于2018年3月21日采取了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目前被执行人马利兵已被我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孙某甲、孙某乙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马利兵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胡冬云审判员康建恩审判员姚建欣二○一八年四月八日书记员畅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