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6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峨山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省峨山坤龙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峨山坤龙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812号原告:峨山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街道昆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748290802K。法定代表人:普鸿华,男,1971年4月3日生,彝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杰,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峨山坤龙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峨山彝族自治县回龙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2178133871。法定代表人:张清仙,女,1963年4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原告峨山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峨山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峨山坤龙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粮食购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马思杰,被告坤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清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峨山粮食购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剩余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合计40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单价为14元/公斤的菜油75000公斤,共计价款10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签订合同次日由原告先预付900000元,其余货款在货物拉完时全部付清,若发生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0元;原告按约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货款9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因被告一方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随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返还货款500000元,于2015年5月14日返还货款200000元;剩余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还,也没有支付约定好的违约金;直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到2016年5月15日全部还清所欠货款,但至今分文未还。坤龙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产品供需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欠原告200000元应为借款而非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200000元的违约金请求以及诉讼费请求,其愿意按照农业发展银行的年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峨山坤龙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产品供需合同》(以下简称《产品供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四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四份证据,其中三份证据系原、被告之间付款和返款的凭证,凭证上填写的事由分别为“预付粮油货款”、“付菜籽款”、“付粮油货款”;另一份没有异议的证据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的《还款计划》,载明:“……尚欠……货款200000元”,以上四份证据与《产品供需合同》内容能相互印证。其次,《产品供需合同》上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确认。故对《产品供需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被告作为供方、原告作为需方,签订了《产品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一、需方购买供方的菜油75000公斤,每公斤14.00元,共计:1050000元(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四、交货时间: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八、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次日先预付90万元,其余货款在货物拉完时全部付清;九、违约责任:若发生违约责任,则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预付购油款9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返还货款500000元、200000元。2016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到2016年4月19日尚欠……货款200000元……,本公司承诺到2016年5月15日全部还清欠款……”。直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油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20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欠原告200000元应为借款而非货款的辩解,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以及合同解除后迟延返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虽然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但20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以被告所欠200000元货款为准,按照30%计算确定为6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货款200000元以及违约金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省峨山坤龙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峨山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峨山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峨山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5元,被告云南省峨山坤龙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74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云南省峨山坤龙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秦志梅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龙琰琥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