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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康洪波与被告段四七、游中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洪波,段四七,游中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2432号原告:康洪波,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段四七,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游中珍,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康洪波与被告段四七、游中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四七、游中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给付利息(2016年5月23日前的利息26000元,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4日,被告段四七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此后,被告段四七给付了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并返还了本金1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又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了6个月的利息,尚差4个月的利息14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又返还本金30000元,差4个月的利息12000元。此后,被告未再给付利息,也没返还本金。被告段四七、游中珍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段四七、游中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康洪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借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4日,被告段四七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康洪波借款150000元,被告段四七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康洪波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半年”、“月利息叁仟柒佰伍拾元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提前或延期按以上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游中珍也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款后,被告段四七给付了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并返还了本金1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段四七又返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了6个月的利息。2016年5月30日,被告段四七又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此后,被告段四七、游中珍未再给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康洪波与被告段四七、游中珍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规定范围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原告康洪波和被告段四七、游中珍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段四七、游中珍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一)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二)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2016年5月30日之前未给付的利息,原告康洪波只能主张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要求给付,2016年5月30日之前未给付的利息为20800元:(1)从2015年3月24日起,本金140000元,4个月的利息为11200元(140000元×2%×4个月);(2)从2016年2月6日起,本金120000元,4个月的利息为9600元(120000元×2%×4个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四七、游中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康洪波借款本金90000元并给付利息(2016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20800元,2016年5月3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洪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段四七、游中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元,共计2742元,由原告康洪波负担123元,由被告段四七、游中珍负担2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立人民陪审员  唐福姣人民陪审员  杨尊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段炎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