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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史新民与侯正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新民,侯正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984号原告:史新民,男,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侯正安,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史新民与被告侯正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新民、被告侯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2-3月份,被告因建房购买原告水泥、砂石料等物,共欠原告货款7081元,因双方是邻居未给原告打条,但被告始终认可该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原告水泥砂石款7081元是事实,2017年阴历年(2017年1月28日)前已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侯正安对因买卖合同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又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该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正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史新民货款70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正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