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3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永胜与韦干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胜,韦干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3民初255号原告:赵永胜,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被告:韦干奎,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礼伟,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城将,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永胜与被告韦干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永胜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永胜撤诉。案件受理费4157元,减半收取计2078元,原告赵永胜向本院提出免交的申请,本院依法准予免交。审判员 农福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罗寿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