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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乐银与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乐银,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333号原告:赵乐银,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现住天津市塘沽区。原告赵乐银与被告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乐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被告李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乐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被告因弟弟结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月28日,被告又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一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不定,随要随还。后被告于2013年偿还5000元,2014年1月18日又偿还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总是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李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说因为被告弟弟结婚向其借款30000元不属实,因生活需要向其借款25000元也不属实。被告弟弟结婚时是被告给原告打的电话,让被告弟弟在原告处拿了10000元,但是这10000元钱原告已在被告的运费中扣除了。当时被告的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给被告派活跑运输,最后结账时原告已把这10000元扣除了。原告所诉的这笔钱,大约是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和原告在一起赌博,多次欠原告的赌债。被告现在没钱偿还,以后有能力再偿还这笔借款。原告赵乐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今借趙乐银现金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李祥11年1月28号”,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应认定被告还欠原告45000元未偿还。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其欠原告赌债给原告打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无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乐银借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衍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