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雷珏厅与被告吕鹏飞、张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珏厅,吕鹏飞,张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513号原告雷珏厅,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闻喜县。委托代理人朱水龙,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鹏飞,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被告张苏良,又名张苏玲,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系被告吕鹏飞之妻。原告雷珏厅与被告吕鹏飞、张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雅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珏厅、被告吕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珏厅诉称:被告吕鹏飞与被告张苏良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份被告吕鹏飞称其承建水电暖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9700元,2016年3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累计向原告借款1697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720元,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条据一份,之后被告既不按约支付利息,又不归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资金困难缓一段给付相推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9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鹏飞辩称:借贷关系不成立,我与妻子张苏良只是这笔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案外人史长海因承包闻喜世纪花园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我是担保人,到期后史长海未归还原告这笔借款,到2016年3月18日原告找我解决此事,我和妻子张苏良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这份欠条中本金是10万元,其余69700元是史长海未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因为最初该笔债务我是担保人,在原告的多次催要,原告从我手中拿走了2万元。这份欠条是原告以无法向其家人交代欺骗我打的条。被告张苏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吕鹏飞以其承建水电暖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雷珏厅借款,后经双方于2016年3月18日对账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雷珏厅壹拾陆万玖仟柒佰元整(169700元),月利息1720元,吕鹏飞、张苏玲,2016年3月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吕鹏飞与被告张苏良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鹏飞、张苏良向原告雷珏厅借款169700元的事实,有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予偿还显系不当,现原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1720元计算的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苏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吕鹏飞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鹏飞、张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珏厅借款169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72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1847元,由被告吕鹏飞、张苏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雅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