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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先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先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79号金山宝地8号楼。法定代表人: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庭,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中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先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中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60元及2016年6月份工资2304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1、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上诉人公司造成重大损害;2、上诉人公司确因经营不善裁员。陈先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镇江中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镇江中住公司无须向陈先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60元及2016年6月份工资230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先庭于2013年10月至镇江中住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6月28日陈先庭收到镇江中住公司解聘通知书,主要载明内容为,因公司经营发生巨大变故以致无法继续经营,为不影响员工个人发展不得已作出解散全部员工决定。陈先庭对镇江中住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遂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6]第25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镇江中住公司向陈先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60元、2016年6月份工资2304元。并要求镇江中住公司向陈先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镇江中住公司对上述裁决中的支付赔偿金18660元及2016年6月份工资2304元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陈先庭2016年6月份工资为2304元,2016年4-7月间的社会保险费为欠费状态。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陈先庭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11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关于镇江中住公司向陈先庭发出的解聘通知书,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镇江中住公司确因公司经营发生巨大变故以致无法继续经营,可采取与职工进行协商解除,或者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实施裁员等措施,现镇江中住公司未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即解除与陈先庭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在此情形下,陈先庭要求镇江中住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赔偿金的金额为18660元(3110元/月×4个月×200%)。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镇江中住公司2016年6月28日解除与陈先庭之间的劳动合同,却未支付陈先庭2016年6月份工资2304元,有悖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至于陈先庭要求镇江中住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2016年7月份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书中镇江中住公司应向陈先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裁决结果,双方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陈先庭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理涉。判决:1、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先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60元、2016年6月份工资2304元,两项合计20964元;2、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先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驳回陈先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镇江中住公司主张陈先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镇江中住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镇江中住公司主张公司确因经营不善裁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即使公司确因经营发生巨大变故以致无法继续经营,也应与职工进行协商解除,或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实施裁员等措施。现镇江中住公司未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即解除与陈先庭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故对镇江中住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镇江中住公司支付陈先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660元、2016年6月份工资2304元,两项合计20964元,并无不当。对镇江中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智玲审判员  朱云云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