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加中与陈为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加中,陈为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818号原告:罗加中,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崔浩(实习),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为朋,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代表人:赵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加中与被告陈为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加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崔浩,被告陈为朋,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加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陈为朋驾驶豫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沱滨路交叉口北100米向南掉头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原告罗加中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为朋负全部责任,原告罗加中无责任。原告罗加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陈为朋辩称,答辩人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挂靠在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公司名下,且投有保险,原告罗加中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为原告罗加中垫付2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罗加中的合理损失,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罗加中要求被告赔偿13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陈为朋要求返还垫付款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罗加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罗加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罗加中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为朋负全部责任,原告罗加中无责任;3、肇事豫N×××××号出租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豫N×××××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罗加中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5、××历一份,证明原告罗加中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57天;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为34706.776元;7、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980元;8、××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以上第6至8份证据,证明原告罗加中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35686.776元;9、原告罗加中膝关节固定支具发票一份,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罗加中住院治疗期间,为治疗损伤,购买膝关节固定支具,支出1000元;10、轮椅费发票6张,计款600元,证明原告罗加中住院治疗,因行动不便,支出轮椅费600元;11、河南省潢川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仁济堂大药房发票一份,计款88元,证明原告罗加中购买拐杖,支付88元;12、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罗加中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13、鉴定费票据二张,计款1300元,证明原告罗加中支付鉴定费1300元;14、护理人员罗世全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5、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16、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车集煤矿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17、罗世全误工证明一份,以上第14至17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罗世全系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原告罗加中受伤需要陪护,被扣发工资35333.4元,护理人员罗世全在医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其扣发的工资计算;18、永城市兴龙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9、罗世全房屋产权证一份,以上第18、19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罗加中自2014年6月跟随其子罗世全一直在永城市东城区永馨园东区43号楼二单元501室居住生活,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罗加中的伤残赔偿金;2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为朋是合法的驾驶人;21、交通费票据60张,金额600元,证明原告罗加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陈为朋、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才来。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罗加中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户口本系复印件,且是否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请法院核实。对第2至8份证据无异议,请法院酌减10%非医保用药。对第9、10、11份证据有异议,没有相关的医嘱,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给付。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系原告罗加中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4至1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7份证据有异议,请人民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对第18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第19、20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1份交通费证据,请法院酌定支持。被告陈为朋对原告罗加中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罗加中提供的第1份证据,经核实原告罗加中系非农业户口,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至8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至11份证据,根据原告罗加中伤情,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比较客观真实,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7份证据,原告罗加中在庭审中自愿要求按照一般服务行业计算护理费。第18份证据,该证据与第19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1份证据,结合原告罗加中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1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陈为朋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N×××××号轿车,在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沱滨路交叉口北100米向南掉头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原告罗加中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为朋负全部责任,原告罗加中无责任。原告罗加中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2、右臀部皮下血肿;3、左膝关节损伤:(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2)交叉韧带损伤;4、××;5、高血脂症。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35686.77元,器具费1688元,交通费60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罗加中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罗加中的人身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约需58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罗加中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陈为朋现金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罗加中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其护理人员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30482元计算。原告罗加中自2014年6月在其之子罗世全家居住,罗世全自2013年7月6日在永城市东城区购房一处,房产证: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号。另查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为朋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N×××××号轿车将原告罗加中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为朋负全部责任,原告罗加中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罗加中要求被告陈为朋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罗加中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5686.77元,残疾器具费1688元,交通费600元,再疗费58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4760.07元(83.51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80元×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57天),残疾赔偿金40921.6元(25576元×16年×10%),根据原告罗加中的伤残程度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00886.44元。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加中医疗费、再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586.44元。原告罗加中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为朋赔偿。原告罗加中收到被告陈为朋垫付款2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陈为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加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合计99586.44元(其中2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陈为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为朋赔偿原告罗加中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罗加中负担622元,被告陈为朋负担2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