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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与袁平、匡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袁平,匡丽,贵州醉美夜郎民俗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黔江路29号云凯熙园二期2号楼6栋,组织机构代码08569400-4。负责人:杨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毅,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367896。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541207。被告:袁平,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匡丽,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贵州醉美夜郎民俗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西湖路54号A栋4层3号,组织机构代码59635610-3。法定代表人:袁平。被告: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指月街6号香格里拉大厦1幢1单元23层,组织机构代码69271943-7。法定代表人:吴廷明。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以下南充银行小河支行)诉被告被告袁平、匡丽、贵州醉美夜郎民俗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醉美夜郎公司)、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全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银行小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平、匡丽、醉美夜郎公司、全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银行小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平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违约金249999.95元;2、依法判令被告袁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25520元;3、依法判令被告匡丽、贵州醉美夜郎民俗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财产查询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0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平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南商银(贵分小支)个借字(2014)年第(0022)号)】,约定:被告袁平向原告借款4999999.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初始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利率的调整按照合同附件《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执行;若被告袁平未按约还款,应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罚息,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发生争议的,由借款人袁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由被告袁平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全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039)号】,约定全泰公司为被告袁平自2014年05月20日至2017年05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988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匡丽、醉美夜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038)号】,约定:匡丽、醉美夜郎公司为被告袁平自2014年05月20日至2017年05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988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999999.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袁平指定账户,但被告袁平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平签订的前述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袁平发放贷款,被告袁平应按约及时偿还所欠债务。同时全泰公司、匡丽、醉美夜郎公司作为被告袁平前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袁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出如前如前所请。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袁平、匡丽身份证复印件;醉美夜郎公司、全泰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二组证据:《(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南商银(贵分小支)个借字(2014)年第(0022)号)】(原件)、借款凭证(原件)。证明内容:1.证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袁平向原告借款4999999.00元,年利率为10%,原告已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袁平账户。2.根据合同第28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财产查询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3.根据合同第6条,被告袁平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罚息即年利率15%。4.根据合同第25条,被告袁平未按期还款,应按贷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039)号】(复印件)。证明全泰公司为袁平自2014年05月20日至2017年05月19日止,在原告处的贷款在5988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四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038)号】(复印件)。证明匡丽、醉美夜郎公司为袁平自2014年05月20日至2017年05月19日止,在原告处的贷款在5988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五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申请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匡丽为借款人袁平的配偶,且对本笔借款知情,本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匡丽应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六组证据:《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律师费、公告费、查询费)、律师费转账流水(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125520.00元、公告费为960元、财产查询费为1920元(32条产权信息,每条信息6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平签订《(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南商银(贵分小支)个借字(2014)年第(0022)号)】,主要约定:被告袁平向原告借款499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初始利率为年利率10%,借款利率的调整按照合同附件《借款人借款利率定价表》执行;若被告袁平未按约还款,应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罚息,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生争议的,由借款人袁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由被告袁平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全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039)号】,主要约定:全泰公司为被告袁平自2014年05月20日至2017年05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988,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匡丽、醉美夜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038)号】,约定:匡丽、醉美夜郎公司为被告袁平自2014年05月20日至2017年05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988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1日将4999999.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袁平62xxxxxxxx92账户。贷款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袁平已经按照年利率10%计算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至2015年5月20日,并且偿还了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日的罚息。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为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与袁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进行诉讼代理,代理费125520.00元。2016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分两次打款共计125520.00元(律师代理费)、为本案诉讼保全而查询被告财产支付档案查询费1920元,预交公告费为96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袁平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南商银(贵分小支)个借字(2014)年第(0022)号)】、原告与被告全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039)号】、原告与被告匡丽、醉美夜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南商银(贵分小支)信高保字(2014)年第(0038)号】是各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袁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履行归还义务。故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袁平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袁平支付的罚息,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南商银(贵分小支)个借字(2014)年第(0022)号)】第6条第(二)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息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支持以本金499999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标准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袁平支付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南商银(贵分小支)个借字(2014)年第(002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主要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者违反任何法庭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5%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逾期不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9999.9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匡丽、醉美夜郎公司、全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匡丽、醉美夜郎公司、全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袁平自2014年05月20日至2017年05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各类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988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匡丽、醉美夜郎公司、全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公告费、财产查询费,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律师费用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回单、支付财产查询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公告费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了该部分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00元及罚息(罚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违约金249999.95元、公告费、财产查询费2880.00元;二、被告袁平向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520.00元;三、被告匡丽、贵州醉美夜郎民俗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责任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3.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平、匡丽、贵州醉美夜郎民俗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全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俊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