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甘航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江门市甘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兆中。委托代理人:刘棉春,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寒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甘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洁媚。委托代理人:许炳权,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健强,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甘航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棉春、罗寒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洁媚、委托代理人梁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2012年6月至7月被告分期还给原告10×××00元,但仍欠原告800000元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800000元。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涉案款项1800000元属于借款等事实进行举证。但本案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银行的划款凭证,并不能提交任何与本案有关的借款协议或借据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除此以外,证据三中的备注用途为“往来”,而证据四中的附言也仅为“往来款”,因此,划款凭证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但不能就此证明涉案的1800000元性质为借款。其次,原、被告双方都均为公司,对于公司之间的借款,原告应当谨慎核对,并作出明确的记录。但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中所备注的用途为“往来”而��非“借款”,也就是说,原告在进行资金汇划时其所认定的资金用途仅为“往来”。若涉案款项1800000元为借款,明显与原告自行备注的用途相矛盾。第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011年7月5日和2011年8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元和300000元,因此,原告于2011年期间共欠被告800000元。直至2012年,虽然原、被告之间发生涉案的多次经济往来,但实际上,扣除原告于2011年期间欠被告的800000元,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的情况。第三、若原告坚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提出诉讼主张的时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可知,涉案多笔款项往来的最后一笔款项发生于2012年的7月26日,且该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若原告坚持涉案款项为借款,但自最后一笔款���发生的时间至今已有三年之多,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分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诉讼权利,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恳请法庭支持被告的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2份《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2012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其在工商银行江门北街支行2012002309024217232号账户汇划800000元和10×××00元到被告在外海信用社的68589003016000004541号账户,用途为“往来”。根据原告提交的3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21日、7月25日分别从其建设银行江门外海支行44001670235053000149号账户汇付200000元、50×××00元、300000元至原告的工商银行江门北街支行2012002309024217232号账户,附言为“往来款”。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被告欠其借款800000元。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反驳:1、《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根据该转账凭证被告于2011年7月5日从其建设银行江门外海支行44001670235053000149号账户转账支付50×××00元至原告的工商银行江门北街支行2012002309024217232号账户,用途为“往来款”。2、《银行进账单》,根据该进账单被告于2011年8月1日从其外海信用社的80020000003149132号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至原告的工商银行江门北街支行2012002309024217232号账户。被告根据上述两项证据,主张原、被告的往来款项已经结清。针对被告的主张,原告补充提交9份《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根据该9份汇划补充凭证,原告于2010年5月7日通过其在工商银行江门城西支行2012002219084812686号账户分别汇划两笔10×××00元,共2000000元到被告在外海信用社的68589003016000004541号账户,用途为“往来”;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通过其在工商银行江门城西支行2012002219084812686号账户汇划600000元到被告在建设银行江门外海支行44001670235053000149号账户,用途为“往来”;2010年11月8日原告通过其在工商银行江门北街支行2012002309024217232号账户汇划50×××00到被告在建设银行江门外海支行44001670235053000149号账户,汇划50×××000元和10×××00元到被告在外海信用社的68589003016000004541号账户,用途为“往来”;2011年5月17日原告通过其在工商银行江门北街支行2012002309024217232号账户汇划10×××00到被告在外海信用社的68589003016000004541号账户,用途为“往来”;2012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其在工商银行江门北街支行2012002309024217232号账户分别汇划两笔10×××00元,共2000000元到被告在建设银行江门外海支行44001670235053000149号账户,用途为“往来”。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进账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2份,根据���项证据被告2010年11月11日从其在外海信用社的68589003016000004541号账户,转账支付150×××00元至原告的工商银行江门北街支行2012002309024217232号账户;2010年11月15日从其在建设银行江门外海支行44001670235053000149号账户,转账支付219374.2元至原告的工商银行江门北街支行2012002309024217232号账户,用途为“往来款”;2011年5月19日从其在外海信用社的68589003016000004541号账户,转账支付10×××00元至原告的工商银行江门北街支行2012002309024217232号账户;2012年4月1日从其在建设银行江门外海支行44001670235053000149号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至原告的工商银行江门北街支行2012002309024217232号账户。2、《证明》,该证明内为:本公司与江门市甘航实业有限公司往来款已洁清,包括(购江、其它费用)。特此证明单位盖章处盖江门励骏服���服饰有限公司印章。对该项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洁媚在庭前交换证据过庭中当庭确认该《证明》是其与原告的总经理李赞钜核对2010年至2011年原、被告以及其本人与李赞钜的私人往来账目后,由其于2011年3月5日书写,当时其用复写纸书写一式两份,再由其将该一式两份的《证明》交给其与李赞钜的父亲,原告的股东之一李某,在之后的几天内,李某再将经原告核对并盖章确认的上述证明交回给她。此外,李洁媚确认原、被告没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原告认为该证明是虚假的,该公司及李赞钜没有与被告及李洁媚对账,也没有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洁媚书写的《证明》上加盖公章。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作司法鉴定。在庭前交换证据的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请求鉴定的事项为:鉴定《证明》上的公章是否该公司当时,即李洁媚确认的书写证明的时间2011年3月5日至之后的几天内,李某再将经原告核对并盖章确认的上述证明交回给她的期间使用的公章;鉴定《证明》上公章印文及字迹的形成时间。在处理上述鉴定事项的过程中,原告认为该公司于2006年12月申办登记成立,于2006年12月21日开始启用经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刻制并经该局作印章备案的“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公章,该公章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损坏需要重刻,该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申请重刻公章。该局于2012年2月29日收回该公章,该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开始使用经该局刻制并经印章备案的“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新公章。为此,原告申请本院向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调取该公���从2006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使用的公章印文与上述证明上的印文作比对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6月13日向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调取了原告从2006年12月21日开始启用的公章印文。之后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以原告从2006年12月21日开始启用的公章印文为样本,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3月5日《证明》上“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原告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在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是否一致作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粤南【2016】文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1年3月5日《证明》落款单位盖章处“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被告收到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后,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认为经原告申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证明》中的印鉴进行鉴定,期间使用的校对样本是2006年12月21日开始使用的原告的印鉴,鉴定结果为不一致。其后,经被告细心比对后发现,2006年12月21日开始使用的印鉴实际上与原告提交的本案《民事起诉状》中原告使用的印鉴也不一致和,且《民事起诉状》中的印鉴与《证明》中的印鉴相符。因此,请求本院以原告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使用的印鉴作为鉴定样本,对《证明》中原告的印鉴作重新鉴定。对此,原告认为其本案《民事起诉状》中使用的公章是该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开始使用经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刻制并经该局印章备案的“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公章。如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使用的公章与《证明》中原告公章相符,那么,已可确认《证明》是虚假的。因为原告从2006年12月21日至2012年2月29日使用旧公章,该公章损坏经核准重刻后于2012年3月1日至今使用新公章。原告根本无可能在2011年3月5日之后的几天在《证明》上盖从2012年3月1日至今使用新公章。针对原、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向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调取原告从登记成立至今的公章使用情况。根据该局向本院提供的《刻章许可证》、注销公章《存根》,《刻制各级印章印模备案册》、原告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李兆中签名的《委托书》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开始启用经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核准刻制并经该局作印章备案的“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公章,该公章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损坏需要重刻,该公司授权其员工梁凤叶于2012年2月29日向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申请重刻公章。该局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兆中发出《刻章许可证》,并于同日为原告办理已损坏公章的注销手续,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开始使用经该局核准刻制并经该局在《刻制各级印章印模备案册》中备案的“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公章。根据上述取证的结果,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落款日期为“2011.3.5.”的《证明》上“单位盖章:”处加盖的印文“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样本签约时间为“2011年12月06日”的《电气工程安装委托合同书》第2页“甲方(盖章)”处的印文“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是否自同一枚印章印文作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7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日期为“2011.3.5.”的《证明》上“单位盖章:”处加盖的印文“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样本签约时间为“2011年12月06日”的《电气工程安装委托合同书》第2页“甲方(盖章)”处的印文“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印文。��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交《变更鉴定样本申请书》,请求本院责令原告对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明》,上的印文“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42号案中提交的《电气工程安装委托合同书》(2011年12月6日)第2页甲方处的印文“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进行书面确认是否一致。若原告无法确认或明确不一致的,申请本院变更重新鉴定申请中的鉴定样本,将鉴定样本《民事起诉状》中的印文变更为(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242号案中的《电气工程安装委托合同书》(2011年12月6日)第2页甲方处的印文“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文书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的请求事项,原告提交了该公���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的《说明》,江门市捷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说明》,李某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声明》。原告及捷通公司在《说明》中确认,原告于2011年12月委托捷通公司承建原告配电工程(工程编号:捷励骏电-111201)于2012年5月完工。原告与捷通公司当时未签订安装委托合同书。双方是基于捷通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编制的《江门市捷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清单报价书》而达成的工程协议。编号为捷励骏电-11-12-06的合同书是原告与捷通公司于2015年5月份补签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洁媚的父亲李某在《声明》中确认,关于江门市甘航实业有限公司出示日期为2011年3月5日的“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甘航实��有限公司往来款已结清的证明”其本人郑重声明:本人从来不知道励骏公司与甘航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本人从来不参与励骏公司的账目管理及应收应付事项;本人从未起草过上述证明,也从没见过这份证明,更没有在上述证明上盖章并交予对方。被告对《声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李某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告认为原、被告是李某的子、女、兄长投资开办的企业。原告基于李某年事已高,以及伦理关系,不希望李某出庭作证。但如法庭认为确有需要,原告再视李某的身体状况及其本人的意愿再决定是否需要李某出庭作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李某与原、被告经营者之间的亲子及伦理关系,没有要求李某出庭接受被告的质询。为核实该《声明》的真实性,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李某本人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向本院确认原告是其儿子李赞钜经营的企业,被告是其女儿李洁媚经营的企业。确认本院向其出示的2011年3月5日的《证明》其在本案诉期间,经儿子李赞钜用手机拍成照片给他看过,在此之前他没有见过该《证明》。在2011年3月5日的前后期间,李洁媚没有通过他转交证明、信件给原告及李赞钜。为说明上述证明不是由李洁媚通过他交给原告及李赞钜,他签署上述声明通过原告送交法庭。上述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声明上李某的签名是由其亲笔签写。本院已通知李洁媚到庭查阅上述《询问笔录》,李洁媚没有到庭,本院已按被告代理人的要求将该《询问笔录》复制由被告的代理人交李洁媚查阅。之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均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4月17日分11笔共支付给被告9400000元,被告从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7月25日分9笔共支付给原告6519374.2元。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的粤南【2016】文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刻章许可证》、注销公章《存根》、李兆中签名的《委托书》、李某出具的《声明》、捷通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文鉴字第17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委托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中心作出上述《文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存在疑点,具有不可采信性。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中心的鉴定资格存在疑点。该项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由于本院采信该项证据,所以,被告提出的上述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2011年3月5日的《证明》的证明效力,双方当事人已进行充分的举证,本院已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洁媚确认的《证明》交收人李某作了调查。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李洁媚、李某对《证明》形成过程的陈述,可以证明该《证明》上“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不是原告在李洁媚确认的原告在《证明》上盖章的时间段使用的经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备案的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洁媚确认的《证明》交收人李某也否认为原、被告交收该《证明》,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证明》上“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由原告方加盖。据此,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被告之间有通过转账交付款项的往来,原告认为是该公司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未全额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均为企业,所以,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的纠纷,本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应予调整。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的性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是否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的性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4月17日分11笔共支付给被告940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7月25日分9笔共支付给原告6519374.2元。原告认为该公司交付给被告的是借款。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是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两个企业之间进行“走账”。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对“走账”的意思表示作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出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已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转账是“走账”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的性质是借贷,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二、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在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均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2010年5月7日至2012年4月17日分11笔共支付给被告9400000元,被告从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7月25日分9笔共支付给原告6519374.2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支付给被告的9400000元是借款,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519374.2元是归还借款。据此,被告还欠原告借款2880625.8元。原、被告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在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还款80000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被告应归还借款80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应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在发生借贷关系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上述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认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已超过二年。但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上述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甘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江门励骏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1044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三项合共26860元,由被告江门市甘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佩贤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国瑞第17页,共1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