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3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唐仁树、周旭阳等与杨晓东、沈玉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周某1,周某2,杨晓东,沈玉珠,宋晓莉,赵建勇,李久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43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2005年12月5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周某1祖母),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女,2008年7月28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周某2祖母),女,1956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3(系唐某之子),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东,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玉珠,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沈玉珠丈夫),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莉,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勇,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久玲,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唐某、周某1、周某2与被上诉人杨晓东、沈玉珠、宋晓莉、赵建勇、李久玲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上诉人周某1、周某2的法定代理人唐某、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3,被上诉人杨晓东、被上诉人沈玉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晓莉、赵建勇、李久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某、周某1、周某2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求,即被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94125元,并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周林(已死亡)应邀到杨晓东的家中吃饭,吃饭过程中周林、杨晓东、赵建勇喝白酒,沈玉珠、李久玲、宋晓莉喝红酒。周林在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离开后发生交通意外致其本人死亡。五被上诉人明知周林系酒后仍放任其驾驶摩托车是违法行为而不阻止,确实存在过错,理应承担50%侵权责任,五被上诉人共同对周林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周林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一审判令五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实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杨晓东、沈玉珠辩称,因邀请周林在家里吃饭,故不知其驾驶摩托车,席间没有劝周林喝酒。中途周林接电话后离席,被上诉人也不知其驾驶摩托车。周林作为成年人知道酒后驾车的危险,且不带头盔,应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知情,更不存在放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唐某、周某1、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94125元,并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5月24日晚,周林应邀驾驶摩托车到杨晓东家中吃饭,与周林一起吃饭、喝酒的人员还有沈玉珠、赵建勇、李久玲、宋晓莉共六人。周林在吃饭过程中因家中有事于当日22时左右离开。当晚23时37分许,周林醉酒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福海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良种场大桥南头弯道路段时,未确保车辆安全失控下路基,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周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林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唐某与其夫(已死亡)共生育两个子女,周林与唐某系母子关系,周林育有两个子女,即非婚生子周某1于2005年12月5日出生、非婚生女周某2于2008年7月28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五被告是否对周林的死亡存在过错的问题。杨晓东作为聚餐的组织者及其他共同饮酒者沈玉珠、赵建勇、李久玲、宋晓莉除不能强行劝酒外,共同饮酒人之间还负有善意的相互提醒、劝诫和关照义务。周林与五被告共同饮酒,应相互告诫尽量少喝酒,或酒后采取有效措施护送对方安全返回。本案五被告在明知周林已饮酒的情形下,任周林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其在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五被告未尽提醒和关照义务,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周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其未对自身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并违反法律规定酒后驾驶摩托车,安全意识淡薄,以致驾车发生事故身亡,周林对其自身死亡的结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的大小酌定杨晓东作为聚餐的组织者对周林的死亡承担5%的责任,其他参与饮酒者共同承担5%的责任。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问题。受害人周林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为30457元,死亡赔偿金为52549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周某1于2005年12月5日出生,其抚养年限为7年,应由周林和王珍共同抚养,周某1与周某2抚养年限重叠7年,故周某1的抚养费为19415元/年×7年÷2÷2=33976.25元。周某2于2008年7月28日出生,其抚养年限为9年,因周某2与周某1抚养年限重叠7年,故周某27年抚养费为19415元/年×7年÷2÷2=33976.25元,剩余2年的抚养费为19415元/年×2年÷2=19415元,周某2的抚养费合计为53391.25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643317.7元。按照五被告承担10%的责任计算,五被告应当赔偿原告64331.77元,其中杨晓东应当赔偿唐某、周某1、周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7797.51元,赔偿周某1、周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4368.4元,合计32165.91元;沈玉珠、赵建勇、李久玲、宋晓莉应当各赔偿唐某、周某1、周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949.4元,各赔偿周某1、周某2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092.1元。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唐某要求五被告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64331.7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某、周某1、周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7797.51元,赔偿周某1、周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4368.4元,合计32165.91元;二、沈玉珠、赵建勇、李久玲、宋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唐某、周某1、周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949.4元;三、沈玉珠、赵建勇、李久玲、宋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周某1、周某2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092.1元;四、驳回唐某、周某1、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4.6元,减半收取计3642.3元,由唐某、周某1、周某2负担3240.3元,杨晓东负担302元,沈玉珠、赵建勇、李久玲、宋晓莉各负担25元(给付期限同上)。 三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周林于2014年6月13日检验、检查报告单共计四份。证明周林患有高血压、胃炎、肾结石等疾病。检查之后,周林很少喝酒,不可能喝那么多酒,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有劝酒行为。被上诉人杨晓东、沈玉珠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周林知道自己的身体情况是不会喝多的,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劝酒行为,周林在席间只呆了一个多小时,没有喝酒过量。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劝酒行为。经本院审理,对原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唐某为周某1、周某2的监护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被上诉人应否承担30%-50%的过错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周林是因被上诉人杨晓东的邀请参加聚餐并饮酒,其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杨晓东作为聚餐的组织者,被上诉人沈玉珠、宋晓莉、赵建勇、李久玲作为聚餐的参与者应当对共同饮酒的受害人周林负有一定的安全义务,在受害人周林已经饮酒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提醒、警告和酒后危险驾驶的告知义务,故五被上诉人对受害人周林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死亡这一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宜对组织者及参与者应尽的安全义务要求更高,仅尽到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可。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和依据法律规定,酌定被上诉人杨晓东承担5%责任、被上诉人人沈玉珠、宋晓莉、赵建勇、李久玲共同承担5%责任,划分责任比例适当,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某、周某1、周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4.60元,由上诉人唐某、周某1、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峰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代理审判员 阿丽亚夏依扎提 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