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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桂枝与何长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枝,何长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422号原告张桂枝,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住,被告何长助,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张桂枝与被告何长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被告何长助向原告张桂芝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28日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1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起及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都是置若罔闻,故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文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何长助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桂芝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张桂枝身份证复印件、何长助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正确;2、借条2张,用来证明何长助借款金额和以及从原告南货店领走现金。被告何长助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参与庭审质证,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桂枝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熟人,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2014年3月27日借张桂枝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7日还清,2014年5月28日借张桂枝人民币5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8日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分文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桂枝与被告何长助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长助至今尚欠原告还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长助偿付原告张桂枝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时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还请为止,以本金50000元,时间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还请为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息随本清),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何长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原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