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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5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蔡伟伟与被告刘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伟,刘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169号原告蔡伟伟,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翁光发(特别授权),枫林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贾正茂(特别授权),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永善县。原告蔡伟伟与被告刘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逸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伟伟的委托代理人翁光发、被告刘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正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伟伟诉称,2016年1月,被告刘兴租赁原告的装载机一台,约定月租金8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刘兴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刘兴支付原告共计12个月的租赁费9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辩称,1、他与原告蔡伟伟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他从未向原告蔡伟伟租赁过铲车;2、他从未收到过蔡伟伟交付的铲车,不存在拒不反还原告铲车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告蔡伟伟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页,欲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购车发票、合格证复印件共2页,欲证明被告租赁的装载机是属于原告购买及所有。3、证人石某某、蔡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蔡起进把铲车租给刘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兴对以上证据中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3项证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刘兴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中证人蔡某某系原告蔡伟伟的父亲,证人石某某系蔡起进的员工,存在直接的厉害关系,同时两个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蔡伟伟有一台型号为LW300KN轮式装载机,据原告蔡伟伟自己陈述该装载机租赁给被告刘兴,而被告刘兴一直没有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但原告蔡伟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存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蔡伟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伟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蔡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施明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