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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新奇与张华民、张新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奇,张华民,张新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753号原告:张新奇,男,194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民,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被告:张新强,男,1973年4月12日生,住太和县。原告张新奇诉被告张华民、张新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侔男,被告张华民、张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奇诉称:我和张华民、张新强父子是邻居关系。近年来,张华民、张新强父子多次以土地界址、排水、出行等相邻关系刁难与我,经村委会、司法所和镇政府多次调解均未予有效解决。2016年5月19日,张华民的儿子张新强竟不分青红皂白,强行将我家放置农具的简易房屋及厕所扒毁,至今无人处理,导致我的简易房屋及厕所至今无法使用,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外,张新强还将其门前道路垫高出其他路面近20公分,每逢下雨天,雨水就倒灌至我家中,导致我家生活污水无法有效的排出,我家也因此常年潮湿,生活物品霉烂不堪。因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将毁损我的简易房一间、厕所恢复原状,并赔偿我损失10000元,两被告还需立即扒开阻水泥土,停止妨害我排水,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张华民辩称:我和张新奇是东西邻居,张新奇所建的简易房屋檐滴水滴到了我的宅基地上,我们不愿对张新奇做出任何赔偿,相反,我还要求张新奇向我们作出赔偿。张新强辩称:我之所以拆张新奇的简易房,是因为张新奇所建的简易房侵占了我的宅基地,该简易房上的屋檐滴水滴在了我的宅基地上。另外,我拆他厕所是因为他的厕所建的位置正对我家大门口,并且其还在堂屋西侧后墙根处所建厕所的外边挖了一个露天粪池,平常张新奇还往粪池内注水、倾倒粪便,气味实在腥臭难闻,影响我们的正常生活及出行。我拆张新奇的简易房及厕所是经过大新镇政府同意的。还有,我没有阻挡张新奇的排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新奇和张华民系东西邻居,张新奇居东,张华民居西。张新奇与张新强系南北邻居,张新奇居南,张新强居北。张华民和张新强是父子关系。近年来,张华民、张新强父子多次因两家宅基地的土地界址、排水、出行等相邻关系问题与张新奇发生纠纷,后经太和县大新镇张楼村委会和太和县大新镇政府多次调解均未予有效解决。2016年5月19日,张新强以张新奇家的露天粪池影响其生活和张新奇家的简易房屋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将张新奇家西边简易房上的石棉瓦边沿敲碎及张新奇家的厕所推倒,以致于造成厕所上的几块石棉瓦被毁损,双方后经太和县大新镇政府、大新司法所、大新镇花园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11月2日,张新奇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将毁损其简易房一间、厕所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两被告还需立即扒开阻水泥土,停止妨害排水,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张新奇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文件、太和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照片三张;张华民、张新强提供的太和县大新镇人民政府处理情况意见、太和县大新镇张楼村委会出具的土地纠纷调解意见书、张新强的民事诉状、照片一组三张,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新奇与张华民、张新强系不动产相邻各方,双方均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日常生活方面的相关事宜。张新奇在自己堂屋西侧所建厕所的北面挖一露天粪池,对于该露天粪池的问题,双方理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加以解决,但张新强和张新奇均没有理智地处理此纠纷,反而使矛盾不断激化,2015年5月19日张新强以张新奇的露天粪池影响其生活和张新奇所原建的简易房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强行把张新奇家的厕所推倒,致使张新奇家厕所上的石棉瓦毁损,另外,张新强还将张新奇家简易房上的部分石棉瓦边沿敲碎,张新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且给张新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新强应当给予适当赔偿。因此,本院对张新奇要求张新强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张新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张新奇家石棉瓦的被毁损数量及损坏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张新强赔偿张新奇各项经济损失700元为宜。本案中,关于张新奇要求张新强、张华民扒开阻水泥土,停止妨碍原告排水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张新奇可另行主张。关于张新强、张华民辩称张新奇所建的简易房侵占了其宅基地的意见,由于张新强、张华民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张新奇所建的简易房侵占其宅基地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张新奇没有提供张华民对其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张华民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奇经济损失7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