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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310号原告: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飞云南路中段九号。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经济开发区漓江路。法定代表人:李亚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威,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公司)与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结运费243739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间接损失5849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漯河至甘肃全省-青海全省-西藏-新疆全省的低温/速冻运输业务,中标单价(含税)为0.402元/吨公里,合同期限2013年04月01日至2014年03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其中漯河发运至西藏线路,由于格尔木到拉萨区间海拔太高路途险恶,加上天气原因,被告只运至格尔木后不再配送。后通过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格尔木设立的办事处在格尔木琴荣货运信息部进行中转,但是原告仍按照漯河至拉萨区间与被告进行结算。2016年3月,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了原告多结给被告格尔木到拉萨区间的运输费用243739元。2016年10月9日召陵区法院作出(2016)豫1104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公司返还了宏达运输公司该款。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就其多给被告结算运费243739元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答辩人履约运送货物,收货人不是由被告决定的,而是原告指定的;2、被告履约运送货物,目的地不是答辩人决定的,而是原告指定的。3、被告履约送货,收货人均是原告的关联企业,其地理信息、是否收到货物,原告不可能不会及时知情。4、被告结算运费,需持目的地收货人签收货物的运单向原告申报,原告在核对后方会结算;而运单显示货物吨位、收货地是否收到货物等信息,也就是说,结算多少运费,也不是被告能够决定或者弄虚作假的,而是原告根据核定情况,按照约定俗成给予的结算。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货运合同的履行期间,是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原告按照其ERP系统及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为被告结算。涉及本案最后一次的运费,是在2014年5月份。3、如前所述,原告在与被告结算运费,以答辩人交付经收货人签收的随车运单为前提。也就是说,原告对于到货地点、收货人、货物是否运达、货物吨位情况,均是知情的。换言之,结算了多少运费、结算运费是多少还是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在结算时,均已知情。4、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元月16日,其关联企业扣除被告投标保证金的时间是2016年7月,无论按照哪个时间节点计算,原告主张权利时,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间接损失58497.2元,没有依据。1、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当以多结算运费事实存在及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为前提。2、即便原告多结运费事实存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其主张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也不能成立:第一,原告并非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标准不是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其正常的合理损失应为存款利率;第二,被告对于原告如何结算运费,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运输线路外包招标公告5页,用以证明双汇物流公司针对运输线路对外招标,其中含漯河-甘肃全省-青海全省-新疆全省路线。二、中标通知书存根,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中标了双汇物流公司招标的漯河-甘肃全省-青海全省-新疆全省路线运输业务。三、低温产品运输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成立。四、序号44-87的押运单汇总、原始押运单,用以证明被告运输的产品运至格尔木琴荣货运信息部接收,未运至拉萨。五、付款凭证汇总单、付款凭证单据计44笔,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按照漯河至拉萨区间给被告支付了运费。六、扣除多结运费通知、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6年3月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了扣除多结算运费通知,双汇物流公司才知道多结算运费并从被告保证金里扣除,被告不认可,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七、货物托运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运至格尔木的货物,由荣琴货运信息部运送至拉萨。被告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至七的证明对象有异议。1、根据双方签订的货运合同,被告承运的线路是四条,其中包含漯河甘肃××、、漯河到青海全省、漯河到新疆全省,被告在履行约定的过程中的确有运到拉萨也有运到格尔木的,原告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拉到格尔木的货是应当拉到拉萨的货,是拉到哪里原告系统应该有记录。2、被告履约把货物送到终点是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的,收货人都是原告的关联企业,原告结算运费前提是收到被告交验的这些押运单,押运单都显示有接受地的信息,接受单位都盖的有章,原告是根据押运单给被告结算运费。3、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称是2016年3月份才知道多结算了运费,不属实,因为判决书认定的扣划保证金的时间是2016年的7月份。2016年3月份双汇发展公司下发多结运费通知,这个通知不能作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多结运费的证据,因为押运单上均显示货物实际接受地的信息。4、证据七与本案无关,所运送的相关货物是不是本案货物不确定,合同是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运合同期限是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时间不对照,货物也不对照,托运人和承运人和本案的原被告都不一致。被告宏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低温产品运输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货运合同关系。(1)原被告双方签订,约定被告承运原告发标的漯河甘肃××、青海全省西藏、新疆全省的运输业务;本案争议系漯河西藏线路的运输业务。(2)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被告结算运费,应凭正规发票及收货客户签收后的货单和其他有效单据申请结算,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双方核对上月运费。运费的结算,是由原告核定的,被告不可能虚构运输目的地、客户套取原告运费。第二组证据,1、宏达运输公司基本账户存款流水10页,用以证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按月向被告结算运费情况(结算运费总额包括除本案外的其他线路)。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5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按月向被告结算运费,即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第三组证据,1、收款收据、双汇集团付款单,用以证明原告扣划答辩人保证金的时间是2016年7月20日。2016年6月28日前,同意全额退还保证金,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用以证明2016年7月20日,退还被告60万元的保证金时,扣除了本案诉争运费。3、(2016)豫1104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认定,双汇扣划本案争议运费的时间是2016年7月20日,不是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份。第四组证据货运信息表、格尔木到拉萨多结依据表,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扣划被告运费是运输里程计算错误。漯河至格尔木里程为2359公里,漯河市至拉萨里程为3472公里,两者之间相差1113公里。原告在计算格尔木到拉萨之间的距离时,按照1229公里计算,与证据一相比相差116公里。原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运输的目的地和运费应该是明知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缴纳保证金时间和退还保证金时间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扣划保证金时间应以银行的扣划凭证为准,因为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43739元,被告不返还,所以才扣除被告的保证金,才出现了(2016)豫1104年民初2077号案件。无论是从2016年3月26日河南双汇投资公司给双汇物流公司下发扣除多结运费通知,还是(2016)豫1104民初2077号诉讼案,诉讼时效一直都不超过,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漯河到格尔木的里程是2359公里,漯河到拉萨的里程是3472公里,两者之差是1113公里,这是直达计算。分点计算从格尔木到拉萨就是1229公里。河南双汇投资发展公司扣四川物流公司的运费就是按照1229公里计算的。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漯河至甘肃全省-青海全省西藏省-新疆全省的低温/速冻运输业务,中标单价(含税)为0.402元/吨公里,合同期限2013年04月01日至2014年03月31日;核算依据为具体每笔业务的货物名称、性质、规格、重量、数量、收货人、收货地点等以该笔业务相对应的押运单为准;运费结算方式为宏达运输公司凭正规发票与收货客户签收后的押运货单和其他有效单据向双汇物流公司申请费用结算,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双方核对上月运费,核实确认后由宏达运输公司出具正规运输业发票,双汇物流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五日内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运输和运费给付义务,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运费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税率11%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履行期间,其中漯河发运至西藏线路,由于格尔木到拉萨区间海拔太高路途险恶,有部分货物运到了格尔木,有格尔木琴荣货运信息部接收。原告以按目的地拉萨的路程多支付了运费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多结算的运费243739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44笔批次货物押运单汇总、押运单显示从漯河到运输目的地拉萨的货物实际重量493.34103吨。该汇总表中序号为47、73、78、79、81、82、83、86、87的运输货物无押运单共计100.17901吨(9.35222+6+17.72775+8.82083+18.24375+7.26674+9.71174+11.64628+11.4097);序号为46、56、58、74、75的押运单无格尔木地区签字或者印章,货物重量共计52.72161吨(10.0372+12.25639+13.73594+6.5188+10.17328);序号为44的押运单显示该次运输货物重量9.103吨与原告汇总表显示的该次运输货物重量12吨相差2.897吨。2016年3月26日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双汇物流公司多支付了原告运费后,向双汇物流公司发出通知,并于2016年7月20日扣划了宏达运输公司在投标另外运输业务保证金中的243739元。宏达运输公司曾于2016年8月18日起诉双汇物流公司,要求其返还扣划的243739元保证金,双汇物流公司辩称在原路线的履约过程中多支付了宏达运输公司运费,构成不当得利,不应返还。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豫1104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汇物流公司辩称应当扣除数额的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告知双汇物流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并判决双汇物流公司返还宏达运输公司投标保证金243739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汇物流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运输区间列表中显示漯河市-拉萨市里程3472公里、漯河市-格尔木市2359公里。本院认为:双方对运输合同和凭押运单结算运费、最后一次结算运费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汇物流公司是否多结算了运费。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原告提供的押运单显示目的地是拉萨,接收地是格尔木,原告按到达拉萨的里程结算了运费,被告未否认,只是辩称目的地是原告指定的、结算多少运费也不是其能够决定或者弄虚作假的、而是原告根据核定情况按照约定俗成给予的结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按照约定俗成给予的结算,所以原告对到达格尔木的货物按原定拉萨的里程给被告计算运费,差额部分是多结算的运费,是被告在丧失了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而获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有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运费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但原告仍按到达拉萨的里程给被告结算运费,说明其并不知道不当得利事实。2016年3月26日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双汇物流公司多支付了原告运费后,向双汇物流公司发出通知,并于2016年7月20日扣划了宏达运输公司在投标另外运输业务保证金中的243739元,所以,2016年3月26日应认定为原告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提起诉讼,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应返还的运费,原告结算运费的依据是目的地为拉萨的押运单,其主张多结运费的凭证是格尔木琴荣货运信息部签章的押运单,所以,没有押运单和格尔木琴荣货运信息部签章的部分,应予扣减152.28405吨(100.17901吨+52.10504吨),序号为44的押运单显示该次运输货物重量9.103吨与原告汇总表显示的该次运输货物重量12吨相差的2.897吨,也应据实扣减。因此,原告多结算的货物吨数应为338.15998吨(493.34103-152.28405-2.897)。根据原告在(2016)豫1104民初2077号案中提供的运输区间列表显示漯河市-拉萨市里程3472公里、漯河市-格尔木市2359公里,是其已经认可的里程,本院应予认定。本案中其主张按格尔木到拉萨的里程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多结算的运费为151301.56元(338.15998×0.402×3472-338.15998×0.402×2359)。因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税率11%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可以用作扣除增值税的凭证,已受益,应从返还款中扣减,所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34658.39元(151301.56-151301.56×11%)。关于原告请求的间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34658.39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四川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70元,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