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4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4民初49号原告周某某,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委托代理人马永霞,系化隆县群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青海省化隆县人,现住化隆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自珍由自己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3月份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张自珍。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不回家,并且出轨。被告还经常打骂我。2015年8月24日,被告的母亲因琐事对我百般辱骂,还骑在我的身上对我打耳光。我被逼无奈,只好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解决。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称:双方的婚姻无法存续,且有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出轨。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化隆县群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出具的《证明》及其《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被告张某某与网名叫“南枙倾寒”的女子之间的微信信息内容及照片,证明被告与该女子有暧昧关系。3、原、被告之间互发的微信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的迹象,被告也持离婚态度。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补领结婚证、子女姓名及出生年月都属实。孩子现在由我父母抚养。分居时间没有异议。分居后我去叫她,但被她拒绝。另外,我与原告不属于感情破裂范畴,而是属于双方对待家庭如何健康发展的思维方式不同而产生的分歧;其次,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原告文化素养思维素质和处理能力与我有很大的差距,再加之生活中矛盾与琐事激化,双方针锋相对互不相让造成“两口子打架”的局面,积重难返产生怨恨。而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并不具有法定意义。若原告执意离婚,结婚时被告送给原告的彩礼66000元,开瓶钱7600元,出嫁时娘家的开支钱10000元,首饰钱9600元。以上四项合计93000元中,给我退60%即55920元;另外孩子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15000元。达到以上两个条件我就同意离婚。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庭后提交了一份《结婚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补办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自珍,现在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以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间有争吵、打骂现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结婚时送给原告的彩礼66000元,开瓶钱7600元,出嫁时娘家的开支钱10000元,首饰钱9600元的问题。原告周某某只承认彩礼是62000元;开瓶钱是3600元;首饰是26克金子(每克360元),但首饰被告拿走了;至于被告开支的10000元自己并不知情。因被告对该内容只有陈述,没有出示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只能采纳双方陈述中相互认可并涵盖的部分。故认定彩礼钱是62000元,开瓶钱是3600元,金首饰一枚。上述事实,由化隆县群科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在开庭时的无异议陈述,以及诉辩双方相互质证并认可的陈述所证明,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了与被告之间互发的微信内容,以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感情破裂、被告也持离婚态度。被告对该信息却予以否认。虽然本院无法进一步确认并采信该信息出自本案原、被告之间,但被告张某某提出只要原告同意以下两个条件就同意离婚:1、退还结婚时的彩礼及费用的60%,即55920元;2、孩子归自己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每年15000元抚养费。此外,被告在开庭时并没有以感情是否破裂为由对离婚问题提出抗辩,可见被告无意维持本婚姻的态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张某某与网名叫“南枙倾寒”的女子之间的微信内容及照片,意图证明被告与该女子有暧昧关系和出轨行为,借此提出孩子不宜由被告抚养,应由自己抚养。被告对该信息却予以否认。原告无法进一步证明“南枙倾寒”与被告之间的对应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子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让孩子在已熟悉的环境里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每年承担15000元抚养费。本案原、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20%—30%的比例给付。2016年度,青海省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每人每年)7933.41元。婚生子女张自珍出生于2013年5月29日,至本案开庭之日(2017年3月29日)时为3周岁10个月,待其年满18周岁时尚有14年2个月。故原告应承担14年两个月的抚育费28100元(14年两个月×7933.41元)×25﹪。鉴于本案原告无固定收入,一次性给付抚育费有困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应当承担的抚育费可分两次给付为宜。被告张某某要求退还结婚彩礼及其他支出60%即55920元的主张。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诉称:退还彩礼必须达到三个条件,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诉讼代理人称被告的该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代理人的诉称有法律依据,被告要求退还部分彩礼及结婚费用的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张自珍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对子女有随时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周某某承担孩子自此至年满18岁时的抚育费共计281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原告周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14050元,2024年3月29日前给付1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青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