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杨海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杨海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西湾街道上宋村鸡婆塘。法定代表人:何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真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德,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兰,女,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法定代理人:卢敬炷,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启,贺州市平桂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真强、被上诉人杨海兰的法定代理人卢敬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卢友弘、陶丽年、李水娇的证言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证据未能达到本证的证明标准,上诉人的证据已达到反证的证明标准,应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存在;三、本案系劳动关系争议之诉,而非工伤认定之诉,应将“被上诉人入职之日”认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故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上诉人杨海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与杨海兰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装砂工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卢友弘、陶丽年、李水娇一组,共同使用同一台机器从事装砂工作,上班时间为每天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被告的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原告按月现金发放工资,由被告等四人凭装砂数量单据与原告结算领取工资后平均分配。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停止到原告处上班。2016年5月11日,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被告补正劳动合同书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明。2016年5月12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15日,平桂仲裁委作出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本案劳动争议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无相关书证和物证直接证实该主张,因此,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言成为认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关健证据。原告主张三位证人不能证明其是原告单位的劳动者、在仲裁时没有签订保证书,所以不具有证人资格,对其证言不应采信。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规定未对证人的资格作特别的限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明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并非规定只有劳动者才具有证人资格。因此,对原告主张三位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依法出庭作证,三位证人的证言符合客观实际,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原告单位从事装砂工作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被告从事的装砂工作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向原告领取计件工资,被告上下班需遵守原告单位规定的时间和管理制度,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双方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但并未达到使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被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被告从2016年5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时效应从用工之日起算,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兰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杨海兰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杨海兰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所提异议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将在以下的判决中再予分析、认定。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海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海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申请三名证人依法出庭作证,三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地点、工作内容、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日的情况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并均证实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从事装砂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实行计件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事实。以上表明双方之间关系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情形,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所举证证实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与其他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的考勤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为劳动争议中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其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2015年5月2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停止到上诉人处上班。2016年5月11日,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被上诉人补正劳动合同书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明。2016年5月12日,被上诉人遂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所提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上诉人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贺州市双龙粉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小莉审 判 员 陈小坤代理审判员 傅 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德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