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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郑春秀与支红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秀,支红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984号原告:郑春秀,女,汉族,1955年3月17日出生,农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舜,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支红梅,女,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郑春秀与被告支红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群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损失合计997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到原告家无理取闹,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左手食指关节功能障碍,原告伤后在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6935元。纠纷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红梅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到原告家无理取闹不是事实,原、被告确实发生吵打,但原告没有受伤,被告受伤了,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从杨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协议离婚。2016年6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以其与张从杨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与丈夫朱新勇一起到原告家找张从杨,张从杨当时不在家,被告遂向原告询问张从杨下落,原告未予理睬并要求被告“有多远滚多远”,双方为此产生争吵进而发生缠打,被告咬伤原告左手食指并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自己亦被原告致伤。此后原、被告双方多人参与缠打,并致朱新勇受伤。后原告丈夫报警,公安机关派员到场后,该起纠纷结束。原告伤后即到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食指指间神经损伤?共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6935.46元。纠纷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发函,终止鉴定。另查明,原告平时在家从事农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等记表、鉴定委托书、原告医疗费票据、流水账、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相互克制,以避免矛盾激化,但双方未能保持冷静,发生缠打,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该起纠纷中,原、被告原系婆媳关系,被告到原告家去找原告之子张从杨,原告按善良风俗应以礼相待,以避免矛盾激化,但其却言语粗鲁,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并发生缠打,原告对该起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35元、误工费530.6元、护理费880元,合计8345.6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841.9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应医嘱及鉴定意见予以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41天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配合鉴定机构对此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按其住院时间确定误工费用。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红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春秀因人身遭受损害发生的各项损失584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支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潘洪青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朱荣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