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古城镇马街社区3组。法定代表人:许洪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翔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249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十五局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办理结算,以由合同之债转变为普通债权债务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应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翔盛公司诉请中铁十五局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指向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负有的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翔盛公司在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中是接收货币一方。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翔盛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即翔盛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露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