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264号原告:陈某,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松周,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瑛,广西海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钟某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陈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周、陈美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因家庭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钟某某借到陈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钟某某,2016年8月12日。”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到庭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有其立下借条为凭,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退回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东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甘秋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