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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克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421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冰熊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585710-X。负责人张中亚,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赵民华,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刘传明,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干警。被执行人张克明,男,汉族,1987年06月3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东平县。申请执行人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其作出的4114211091516466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查证被处罚人于2016年6月5日07时05分,在北太211省道-4公里100米实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07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5日对被执行人张克明作出了4114211091516466号处罚决定,处以150元罚款,记0分。该决定向被执行人张克明送达后,被执行人张克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张克明进行了履行义务催告,被执行人张克明仍没有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执行4114211091516466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14211091516466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判长  朱家重审判员  焦文彦审判员  刘雪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梁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