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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志球与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球,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2242号原告:冯志球,男,1966年10月16日,壮族,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现住防城港市上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德,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谢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平,该公司职��。原告冯志球与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房交易违约金1765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作为出卖人与原告作为买受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9-1-1603)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建设、销售的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部湾海港城9号楼其中的一套商品房,房号为1603号,建筑面积129.5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500元,总金额323900元;买受人签订合同书起三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特殊原因的可以据实延期:遭遇不可抗力及其他非出卖人能控制因素及社会异常事件造成工期延误的,且出卖方在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内已告知买受人的;如逾期交房超过120日而合同继续履行的,自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房,直至2016年6月30日才能交房,逾期达545天,而逾期交房及其原因,在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内和逾期之后被告均没有告知原告。综上,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为323900元×0.0001×454天=17652.55元。原告就违约赔偿问题多次跟被告进行交涉,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前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询问交房时间,已知晓将逾期交房房屋这一情况,被告在电话中告知因存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情形导致无法按期交房,并表明会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但双方对据实予以延期的特殊原因持不同意见。由于尚未交房,无法准确计算违约金,原告决定待正式交房后再协商解决;二、被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存在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的情形,根据相关部门的数据统计,被告可据实延期天数应包含停电7天、停电6天、台风10天、雨天(中雨以上,含中雨)天,共计166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部湾海港城9号楼1单元1603号房,建筑面积为129.5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500元,总金额为323900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及其他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停水、停电、高考、恶劣天气、公共突发事件、重大会议、庆典导致的交通管制、政府要求修改项目规划、设计、市政建设影响施工已经政府行为停工等)及社会异常事件造成工期延误的,且出卖人在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内已告知买受人的;2、双方约定:在交房时,如买受人未付清全部房款的(包括银行按揭��款尚未发放及贷款不足应付房款的),则交房日期顺延至买受人付清全部付款后。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表示收到原告交来北部湾海港城Ⅳ号(4#)地块9号楼1单元1603号房首期款12万元、203900元,合计3239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部湾海港城收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往现场办理交房手续。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中雨以上(含中雨)天气72天,台风天气8天〔与中雨以上(含中雨)天气重复7天〕,停电7天〔与中雨以上(含中雨)天气重复1天〕,停水1天,上述天数为72天+8天+7天+1天-8天(重复天数)=80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且��告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239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及其他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停水、停电、高考、恶劣天气、公共突发事件、重大会议、庆典导致的交通管制、政府要求修改项目规划、设计、市政建设影响施工已经政府行为停工等)及社会异常事件造成工期延误的,且出卖人在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内已告知买受人的”的约定,被告可因天气、停水、停电等原因据实延期交房80天,直至2015年3月21日,所以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时间为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违约天数共计466天。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23900元×0.0001×466天=15093.7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志球支付违约金15093.74元;二、驳回原告冯志球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1元(原告冯志球已预交),由原告冯志球承担35.31元,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1.3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国荃人民陪审员  韦廷华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