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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丰县水泥厂、徐州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丰县水泥厂,徐州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执异16号申请人: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延龄巷2号。法定代表人:陈锡达,总经理。被执行人:丰县水泥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欢口镇。法定代表人:高承林,厂长。被执行人:徐州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欢口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申请执行丰县水泥厂、徐州丰县欢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欢口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产权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上海产权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长城资产公司与徐州宏达轻工机械厂、丰县欢口镇东风构件厂、丰县水泥厂、欢口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山法院)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2002)泉经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一、驳回长城资产公司对徐州宏达轻工机械厂、丰县欢口镇东风构件厂的诉讼请求;二、丰县水泥厂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长城资产公司借款370000元及利息71794.8元;三、丰县水泥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长城资产公司借款1605000元及利息311434.2元,合计1916434.2元,由欢口镇政府对丰县水泥厂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820元,财产保全费6150元,合计20230元由丰县水泥厂负担。2003年4月21日,长城资产公司向泉山法院申请执行。2004年10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2004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04)泰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2)泉经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16日,上海产权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另查明,长城资产公司与上海产权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丰县水泥厂、欢口镇政府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上海产权公司,并于2006年12月19日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长城资产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丰县水泥厂、欢口镇政府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由上海产权集团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城资产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丰县水泥厂、欢口镇政府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上海产权公司并书面通知了债务人,上海产权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2)泉经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为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 勇审 判 员  陈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朱诗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