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全任化与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任化,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刘述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21行初6号原告全任化,男,197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光,男,1972年出生,汉族,慈利县江垭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西街。法定代表人杨年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78年出生,土家族,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金花,女,1978年出生,土家族,慈利县司法局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刘述洪,女,1973年出生,汉族。原告全任化不服被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述洪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任化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光,被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唐金花以及第三人刘述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5日为原告全任化和“李美锋”颁发了结婚证。原告全任化诉称,1998年10月15日,原告未经第三人刘述洪的允许,用原告和第三人刘述洪的合影,将第三人刘述洪的身份信息改为“李美锋”到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原告认为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在颁发结婚登记过程中,审查不严,违反了法律法规。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于1998年10月15日颁发的原告全任化与“李美锋”的结婚证。原告全任化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全任化与“李美锋”的结婚证。拟证明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为原告全任化和“李美锋”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原告与第三人刘述洪;慈利县公安局江垭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结婚证上载明“李美锋”的身份信息是虚构的。江垭镇黄金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全任化曾用名全任华。证人全政庆、兰金浓、全双娥的证言及江垭镇黄金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刘述洪以夫妻名义生活。被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辩称,虽然结婚证是由江垭镇政府颁发的,但是因为职权变更,现在结婚登记职能由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统一行使,所以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由于乡政府不再行使婚姻登记职能,2004年乡政府婚姻登记的档案统一移交给县档案局,移交过程中很多档案遗失,本案涉及的婚姻登记档案也已经遗失,所以当时是如何审查的现在也无法证明,但是原告和第三人的故意欺骗行为是导致结婚登记错误的原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刘述洪述称,原告全任化是独自去办理的结婚登记,第三人当时不知情,是后来才知道的。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原告和第三人刘述洪的,但其身份信息填写的是虚构的“李美锋”。真正结婚的人是原告全任化和第三人刘述洪,故第三人亦请求法院撤销该结婚登记。第三人刘述洪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证据4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结婚证上的“全任华”与原告全任化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一致,可以认定结婚证上的“全任华”就是原告全任化,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实结婚证上的“李美锋”不存在,“李美锋”的身份是虚构的,予以认定。证据3系村委会出具的曾用名的证明,但该证明上未有经手人签名,且曾用名应当记载于户口登记薄上,故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4能证明原告是与第三人刘述洪而非“李美锋”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5日,原告全任化在第三人刘述洪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原告和第三人刘述洪的合照,并虚构了“李美锋”的身份在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婚姻登记,江垭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全任化和“李美锋”颁发了结婚证。原告认为江垭镇人民政府在颁发结婚证的过程中,审查不严,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是否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在1998年为原告和“李美锋”颁发结婚证期间是合法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现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已经不再行使婚姻登记管理的职能,婚姻登记管理职能由被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统一行使,故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是适格的被告。第二,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和“李美锋”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作为当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因年代久远,档案遗失等原因,被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尽了相应的审查义务。但该结婚证上“李美锋”仅登记了出生日期,未登记身份证号码,且结婚证上未填写发证号码,存在严重的瑕疵,足以证明当时的颁证机关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原告全任化申请结婚登记所提供不真实的身份信息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无合法存在的基础。综上,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全任化与“李美锋”颁发的结婚证违反法定程序且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慈利县江垭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原告全任化与“李美锋”的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利县民政和民族宗教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际忠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