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道兵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王中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王中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54号原告:吴道兵,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女,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主要负责人:黄志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中满,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中象,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吴道兵与被告王中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吴道兵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被告王中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中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4.08元、误工费14397.6元(119.83元/天×120天)、护理费6583.2元(114.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3096.8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1日,王中象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怀宁石镜乡分龙村吴老屋路口左转弯上怀宁石镜乡分龙村小学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的当事人冯有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皖H×××××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路边围墙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吴道兵受伤。当日,吴道兵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花医疗费81.78元。2016年3月25日,吴道兵到怀宁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陈旧性骨折,住院3天,花医疗费1252.34元。经交警认定,王中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有富、吴道兵不负事故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中象辩称,我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00元,应当予以返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投保的情况及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伤情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标准及原告伤情,误工期最高为9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超过该标准;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方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进行佐证,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日收入为119.83元,应按农业户口85.16元每天进行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每天30元,应当为90元;关于营养费,应按30天/天进行计算,为900元;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住院仅仅为3天,按每天30元计算,我公司可以赔偿1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该起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吴道兵的“三期”应按鉴定意见计算。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标准问题,吴道兵提供太普电子(常熟)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东南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述《误工证明》证明吴道兵月收入为2672.86元,上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吴道兵月收入为3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吴道兵提供的上述证据互相矛盾,故对其月收入为3500元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吴道兵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东南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的误工费数额不一致,其误工费应按《误工证明》载明的数额2672.86元/月计算,其误工时间可按鉴定时间计算;其护理费可按当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其护理时间可按鉴定意见计算;吴道兵因此次事故受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本院根据吴道兵伤情、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将其交通费、营养费分别酌定为100元、2700元。综上,吴道兵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34.08元、误工费10691.44元(2672.86元/30天×12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3768.72元,上述各项均未超出肇事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责任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道兵各项损失23768.72元;二、驳回吴道兵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至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94元,依法减半收取19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97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97元,由王中象负担1200元(王中象垫付700元,尚欠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金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