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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史陈英韦正富周锦华黄路路施宏璘杨俊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陈英,韦正富,周锦华,黄路路,施宏璘,杨俊,史陈军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8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陈英,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徐元珍,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正富,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周锦华,男,1977���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被告人黄路路,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张运云,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宏璘,男,1997年5月7日���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赵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俊,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黄嘉惠,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陈军,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2016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逮捕,2016年9月2日被公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未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陈英、韦正富、周锦华、黄路路、施宏璘、杨俊、史陈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七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份以来,深圳市锦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杰公司”)在深圳市宝安区固戍朱坳工业区91号二楼生产假冒小米、索尼品牌的手机屏幕玻璃,其中被告人韦正富担任锦杰公司经理、被告人史陈英担任锦杰公司财务并管理公司事务、犯罪嫌疑人黄田娣(另案处理)担任锦杰公司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汤坑三路34号101房的仓库主管、被告人周锦华担任锦杰公司的司机、被告人黄路路担任锦杰公司CNC主管、被告人施宏璘担任锦杰公司丝印主管、被告人杨俊担任锦杰公司品质部主管、被告人史陈军担任锦杰公司仓库主管。锦杰公司一天可生产1万个左右的假冒小米或索尼品牌的手机屏幕玻璃。平时周锦华根据韦正富的安排,从黄田娣负责的坪山新区汤坑三路34号仓库拉空白的手机屏幕玻璃到宝安区固戍朱坳工业区91号的工厂丝印上小米或索尼商标后,再送回坪山新区汤坑三路34号仓库,平均一天跑一趟。2016年4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周锦华开着一辆车牌为湘J×××××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从同乐关进关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车上查获印有小米商标的手机屏11200块,印有索尼商标的手机屏3500块。后在周锦华的带领下,民警到宝安固戍朱坳工业区91号23号二楼的工厂处抓获被告人史陈军、施宏璘、黄路路、杨俊,并现场查获了印有小米商标的手机屏33025块,在坪山新区汤坑三路34号101房查获了印有小米商标的手机屏2825块,印有索尼商标的手机屏4087块。经鉴定,本案缴获的47050块印有小米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和7587块印有索尼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均为假冒小米、索尼品牌的产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陈英、韦正富、周锦华、黄路路、施宏璘、杨俊、史陈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名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史陈英辩称,自己只负责公司财务,没有管理公司,坪山34号仓库不是其所在公司的仓库。其辩护人徐元珍辩称,查扣的工资表可以证实黄田娣不是公司员工,没有证据证明坪山的仓库是锦杰公司的,在该仓库扣押的4912块屏幕不应计入涉案数额。被告人韦正富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在公司担任经理一职不属实,公司是史陈英管理,自己是生产主管,只是负责生产线人员的管理,并不清楚公司的运作,自己与���锦华没有上下级关系。被告人周锦华辩称,自己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指认工厂是韦正富负责管理,史陈英负责发放工资。被告人黄路路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承认自己是丝印部的主管,并指认工厂是史陈英的,平时是史陈英和韦正富进行管理。其辩护人张运云辩称,被告人黄路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施宏璘辩称,自己仅是公司的普通员工,指认黄路路是自己的上级,公司老板是史陈英。其辩护人赵骥辩称,被告人施宏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俊辩称,自己不是公司品质部门的主管,也没有参与公司的核心经营,并指认公司老板是史陈英。其辩护人黄嘉惠辩称,被告人杨俊具有坦白情节,其具体工作仅为整个生产链条中的一环,并非组织生产,也未接触运输、销售等与外界接触的经营活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史陈军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指认史陈英和韦正富负责公司的管理。经审理查明,“SONY”为索尼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34853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屏幕显示器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MI”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码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摄像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史陈英伙同他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锦杰公司,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史陈英租赁深圳市宝安区固戍朱坳工业区91号二楼,并聘用被告人韦正富担任业务主管、犯罪嫌疑人黄田娣(另案处理)担任锦杰公司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汤坑三路34号101房的仓库主管、被告人周锦华担任司机、被告人黄路路担任丝印主管,被告人施宏璘担任CNC主管、被告人杨俊担任品质部主管、被告人史陈军担任仓库主管,史陈英自己负责公司财务并管理公司事务,生产假冒小米、索尼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被告人周锦华根据被告人韦正富的安排,从黄田娣负责的坪山新区汤坑三路34号仓库拉空白的手机屏幕玻璃到宝安区固戍朱坳工业区91号的工厂丝印上小米或索尼商标后,再送回坪山新区汤坑三路34号仓库。2016年4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周锦华开着一辆车牌为湘J×××××的长安牌微型面包车从同乐关进关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车上查获印有小米商标的手机屏11200块,印有索尼商标的手机屏3500块,后在周锦华的带领下,到宝安固戍朱坳工业区91号23号二楼的工厂处抓获被告人史陈军、施宏璘、黄路路、杨俊,并现场查获了印有小米商标的手机屏33025块,在坪山新区汤坑三路34号101房查获了印有小米商标的手机屏2825块,印有索尼商标的手机屏4087块。2016年5月23日20时许,民警在西乡市场综合楼4栋412房抓获被告人史陈英。2016年8月24日,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站前所民警在安��市开发区宜铁酒店附近抓获被告人韦正富。经鉴定,缴获的47050块印有“MI”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和7587块印有“SONY”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均为假冒小米、索尼注册商标的产品。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身份信息、工资表(证实黄路路、史陈军、周锦华等人工资情况)、搜查及扣押材料、索尼及小米的商标注册证、鉴定声明、委托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深圳市锦杰光电有限公司的章程、厂房租赁合同、鉴定聘请书、鉴定声明、价格声明、商标注册证、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等。二、证人证言:1、吕某:称是2016年2月26日入职涉案公司,组长是杨俊,负责镭射和丝印加工,杨俊的再上一级是黄路路,他们的工作还包括计件奖金。自己做了有大约20万张的手机屏幕,一种是小米一种是索尼。2、刘某:证实工厂经理是韦正富,生产两种牌子的手机屏,主要是小米,小部分是索尼,一天可以生产八九千个手机屏幕。3、李某:证实2016年3月2日入职涉案公司,负责质检。公司经理是韦正富,财务是史陈英。公司每天能生产五六千片手机屏幕。4、周某:证实是史陈英对其招聘和面试,史陈英还负责财务,仓库主管是史陈军,经理是韦正富,司机是周锦华,丝印部的主管是黄路路,公司主要是生产小米的手机屏幕玻璃,在4月份的时候就开始生产小部分的索尼手机屏幕。5、杨民山:坪山汤坑3路34号仓库的保安,称该房是韦正富向我租用的,租的时候说是用来做物流的,有一次我��到房间里有手机玻璃,我就问他是做什么的,他说是做手机玻璃的。6、施某:证实史陈英安排其在丝印部上班,老板有一个人是穆,丝印主管是杨俊,仓库主管是史陈军,有一个姓韦的经理。7、穆某:系被告人史陈英的丈夫,涉案工厂是其老婆史陈英和一个姓袁的男子于2016年3月份合伙开的,我只知道生产的东西和玻璃有关,具体是什么不清楚。我老婆负责财务,姓袁的派了一个姓韦的经理来负责生产。三、被告人的供述:1、史陈英:其知道公司是做假冒小米手机屏幕,公司是由她和袁总每人一半的股份,其同时还在工厂负责财务。由袁总联系姓卫的男子提供玻璃给公司,我们从坪山把玻璃拉回之后加工打上注册商标之后,再把成品拉回坪山。韦正富是袁总请的是厂长,负责工厂的运作和流程。工厂一天可以做5000个左右的屏幕,大概做了40天,大约是20万个左右。坪山“蒂姐”是由姓卫的男子请的,她主要是由韦正富联系,公司并不给她发工资。2、周锦华:承认2016年4月23日被警察拦截缴获了40多箱小米和索尼手机玻璃屏,是从固戍一路91号一家锦杰电子厂仓库拉到坪山新区汤坑三路34号一个仓库。是一个叫史陈英的老乡介绍我去送货的。从2016年2月24日上班开始每天跑一趟,到3月份公司给自己结了10270元。锦杰电子厂老板是曾国栋,也是法人代表。经理是韦正富,财务是史陈英,仓管史陈军,丝印主管黄路路。锦杰电子厂就是专门做小米、索尼手机屏。3、黄路路:称自己在2016年2月28日在锦杰电子厂上班,这个厂有两个老板,一个姓穆另一个姓袁。经理是韦正富,史陈英是穆总的老婆,负责财务。史陈军负责打杂,丝印部的主管是自己。公司一天可以丝印一万多个仿制的小米和索尼手机外屏,老板说把小米和索尼标识用油墨盖住,应该是没有得到授权的,这些货都是周锦华拉过来的,加工好之后也是他负责送走。4、史陈军:自己负责管理仓库、进出货和后勤,是姐姐史陈英让我来上班的。公司平均每天出15箱的货,被抓的那天出了40箱,一箱是350片成品,由周锦华送货。施宏璘负责打标,然后再盖上油墨,这样可以逃避工商部门的打击。丝印部是由黄路路负责。平时工厂是由韦正富负责管理,姐姐是财务,姐夫穆某是出资股东,另一个姓袁的也是出资股东。5、施宏璘:是2016年3月1日在锦杰公司工作,负责镭射打标,其组长是杨俊,杨俊上面的领导是黄路路,黄路路上面有一个韦经理负责管理所有的生产流程。公司还有一个女的,自己不知道名字,别人说是老板娘,老板娘让自己把小米和索尼的商标打上,黄路路教自己操作镭射机,知道公司生产假的小米和索尼手机屏幕,公司给员工的工资比其他的工厂工资要高,对学历和工作经验也没有太多的要求,员工为了这些工资也不会太管公司是否合法经营。6、杨俊:称自己是2016年2月15日入职,老板姓穆,厂长是韦正富,老板娘是史陈英,丝印主管是黄路路,我和杜兵是丝印部的小组长,施宏璘负责的是把镭射商标打到屏幕上,我是负责监督工人上班不允许偷懒,员工丝印的不良产品自己处理。镭射打完小米商标到屏幕之后,用油墨盖住商标,也是为了逃避工商部门的打击。7、韦正富:2016年2月初,史陈英打电话让我去锦杰公司上班,负责生产管理。后其在涉案公司是挂厂长名,负责日常生产业务和人事管理。史陈英又让自己和主管黄路路负责招聘人员。公司生产小米和索尼的手机玻璃盖板,生产完之后由司机拉走,具体送到什么地方自己不清楚。公司实际经营人是史陈英和袁某,他们每人有50%的股份。史陈英安排我管理公司员工生产,原材料的玻璃也是由袁某弄的,成品到什么地方只有袁某知道。当时坪山的主管黄田娣也知道。具体技术方面是由黄路路负责,黄路路下面的工人叫施宏璘,杨俊是组长。从2月底到4月中旬被抓,大约制作了十多万个假冒商标。韦正富当庭称自己看招聘广告进入史陈英的公司工作,否认是袁姓男子叫其到公司上班,否认自己承租坪山仓库。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陈英、韦正富、周锦华、黄路路、施宏璘、杨俊、史陈军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关于被告人史陈英和辩护人徐元珍辩称坪山仓库是锦杰公司的,在该仓库扣押的4912块屏幕不应计入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书证及证人杨某均能证实该仓库由被告人韦正富负责租赁,被告人周锦华也供述坪山仓库是生产流程中的周转仓库,且周锦华亦是在向坪山仓库运送成品过程中被抓获,在坪山仓库缴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物品亦是由锦杰公司生产。故根据前述理由,本院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陈英是公司出资人、负责人事管理、招聘、发工资等,韦正富虽受雇于史陈英,但负责造假事宜的生产管理、租用坪山仓库,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锦华、黄路路、施宏璘、杨俊、史陈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相关辩护人关于其当事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锦华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并带领民警起获锦杰公司两个仓库从而侦破本案,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陈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陈英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被告人韦正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被告人周锦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被告人黄路路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被告人施宏璘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被告人杨俊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被告人史陈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侵权产品和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廖  妙  红人民陪审员 安  秀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伟娟(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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