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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6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武义与陈学选、朱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义,陈学选,朱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146号原告:李武义,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沪婵,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选,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朱志伟,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李武义诉被告陈学选、朱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学选、朱志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学选、朱志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0日,被告陈学选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提供其朋友吴艳琼名下浙C×××××丰田凯美瑞轿车作为抵押,当日被告陈学选将浙C×××××丰田凯美瑞轿车及行驶证、钥匙交给原告收执,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0万元支付陈学选,由被告陈学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陈学选向李武义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抵押朋友浙C×××××丰田凯美瑞一辆,借款人:陈学选”。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学选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予以偿还。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陈学选、朱志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选、朱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武义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学选、朱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胡盈盈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欢欢附录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身份证、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2:借据、行驶证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