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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孟玉山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48号原告:孟玉山,男,199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二梅,河北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尚湖名筑15楼1单元南新西道12号。负责人:崔晓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刘威,该公司员工。原告孟玉山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0时,原告驾驶冀B×××××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唐通线于蛮铺村路段时,刮撞到路上的石块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玉田县交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8.2万元、公估费2460元、施救费600元。涉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0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车辆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于蛮铺村路段时,刮撞到路上的石块导致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涉事车辆由唐山市路南顺祥货物装卸站拖走,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北京汇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受原告委托,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8.2万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46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认可原告的施救费用,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庭审时申请的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的冀B×××××号车辆损失数额,有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认定。但其中残值数额过低,应按照损失数额15%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在理赔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经查,原告所花费的公估费属于为确定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孟玉山各项经济损失7373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963.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心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