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大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大平,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水城县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大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大平在水城县都格镇垭口村四组自己家中向肖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都格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二包(淡黄色塑料纸包装,重0.2克含包装),贩卖毒品所得毒资100元人民币,经称量,毒品净重为0.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大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刘大平的询问笔录、证人肖某的证言、鉴定文书、鉴定资质证书、讯问光盘、现场勘验笔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大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大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大平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大平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大平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大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谢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