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世波与王朝胜、陈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波,王朝胜,陈付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717号原告:陈世波,男,195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临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爱来,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胜,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陈付云,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陈世波诉被告王朝胜、陈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爱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胜、陈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朝胜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7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愿放弃对被告陈付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向我购买鱼药,结算后尚欠我货款127817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王朝胜、陈付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朝胜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5年1月21日、2015年11月15日结算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朝胜欠原告货款127817元。结算明细系书证,对欠款的事实进行记载,有被告王朝胜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朝胜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支付价款,其拒不给付,于法无据。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付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王朝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朝胜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世波货款127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428元,由被告王朝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5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