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9006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龚新娥与谢国荣、史长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新娥,谢国荣,史长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9006民初288号原告:龚新娥,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德(系原告之夫),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炎发(系原告表哥),住天门市(中)28-674。被告:谢国荣,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住天门市。被告:史长玲,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西15号。代表人:田正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新娥与被告谢国荣、史长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新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德、刘炎发,被告谢国荣、史长玲、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新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94.23元、中药费1054元、误工费1075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鉴定费900元、打印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3480元,共计39828.23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后续修复和安装义牙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谢国荣持“C1D”证驾驶鄂R×××××号小型桥车沿2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7时34分许行至事故地段,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214省道的原告龚新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龚新娥受伤。原告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2594.23元。上述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国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天门市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损失为125天、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900元。被告谢国荣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其驾驶的车辆也有损失,已自费维修;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与被告史长玲是夫妻关系。被告史长玲辩称,肇事车辆属其所有,其丈夫被告谢国荣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谢国荣已经赔付原告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事故中也受损,其支付了11321元的维修费和拖车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三七比例划分;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谢国荣持“C1D”证驾驶鄂R×××××号小型桥车沿21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7时34分许行至214省道与天门市横林镇杨林村通村公路交叉路口地段,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214省道的原告龚新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龚新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2、21创伤性牙折断;11、13、21创伤性牙脱位;11、21烤瓷牙脱落;面部多处擦伤;双侧膝关节软组织擦伤;L1椎体骨折、L2及L4椎体骨挫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双侧慢性上颌窦炎。原告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1568.43元,原告出院之后为复查和治疗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024.80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2593.23元。2017年5月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7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国荣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新娥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8月22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龚新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程度,误工时间至鉴定之前一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共计126日),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修复和安装义牙费建议给予8000元(捌仟圆)(或参照医院证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国荣赔偿原告8000元。原、被告双方就余下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龚新娥系农村居民,以种田收入为生活来源。(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46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龚新娥因此交通事故应计算误工费10860.85元(31462元/年÷365天×126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另查明,被告谢国荣与被告史长玲系夫妻关系。鄂R×××××号小型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史长玲,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谢国荣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龚新娥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没有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致事故发生过错的大小,本案确定被告谢国荣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龚新娥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R8BB16号小型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谢国荣赔付。被告史长玲将车辆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谢国荣驾驶,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国荣、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史长玲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其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中药费1054元,未提供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诉请赔偿后期修复和安装义牙费8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800元,无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0750元,小于本院依法核算的10860.85元,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5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鉴于原告为治疗、诉讼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诉请赔偿打印费1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电动车损失3480元,原告只提交了电动车购买配货单,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电动车损失的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史长玲关于其支付了肇事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龚新娥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医疗费12593.23元、后期修复和安装义牙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0750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8764.7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修复和安装义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7521.56元,余下的医疗费、后期修复和安装义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243.2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7870.26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5391.82元。被告谢国荣已赔付原告的8000元,属代被告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故被告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应扣减被告谢国荣已赔付的8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27391.82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足额赔付,被告谢国荣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国荣代被告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赔付的8000元,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和鼓励侵权人事发后积极履行抢救义务原则出发,此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天门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谢国荣。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新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391.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谢国荣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龚新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龚新娥负担425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负担5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肖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