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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军丽与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北堰头居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丽,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北堰头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9001民初6099号原告:李军丽,又名李君丽,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北堰头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夕宣,主任。原告李军丽与被告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北堰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堰头居委会)农村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堰头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据《协议书》约定支付其2014年至2016年期间粮食补偿款共计2100元;2.被告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每年足额按时发放粮食补偿款。诉讼中,原告明确不再主张第2项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北堰头居委会实行土地流转,经三委研究,党员、居民代表大会通过,居委会决定在土地流转后给居民补助并签订协议,约定粮食补偿款每人每年700元。协议签订后,居委会仅发放了2013年的粮食补偿款,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粮食补偿款至今未予发放。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已流转给被告。2.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其户口在北堰头居委会。3.2016年5月19日,被告张贴的公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虽已出嫁,但北堰头居委会仍给其分有土地,且其已交纳入户费,应予发放粮食补助款,但现在北堰头居委会却让其交纳7280元后方可享受粮食补助款。4.网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张,证明其曾就被告未发放粮食补助款一事信访,后玉泉街道办事处答复,认为被告应执行协议给其发放粮食补助款。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军丽的户口在北堰头居委会。2012年10月,北堰头居委会实行土地流转,土地流转后经居三委研究,党员、居民代表大会通过,同年10月10日,北堰头居委会就居民补助标准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每人每月25斤中等面粉,全年300斤中等面粉;二、每人每年75斤中等大米;三、每人每年1壶食用油(5升);四、发放补助时间为每年的元月1日;五、每年统计一次人口,界定时间为元月1日。原告称协议签订后,在玉泉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被告将2013年应发放的居民补助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其,2014年之后未再发放。2016年5月19日,被告张贴公告,对居委会已出嫁的姑娘,在居委会拨有宅基地建房,2003年又分有土地,并且交有入户费的人员,通知每人需交纳7280元享受居委会口粮分配,逾期不交,视为放弃,其户口在居委会为暂时存放户口,其中应交款名单中有李军利。李军利与原告系同一人,后原告就被告未发放粮食补助问题信访,2016年8月8日,玉泉街道办事处答复原告,建议依法解决。诉讼中,原告称自2014年起,被告将居民补助(面粉、大米等)折合成现金发放,每人每年700元。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就土地流转后的居民补助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人数发放相应的居民补助,并非是以流转的土地为分配标准,应否给原告发放居民补助,涉及出嫁女的村民资格认定,分配标准及数额属村民自治范围,以上内容均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丹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冉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