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凌艳辉与王海群、陈泽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艳辉,王海群,陈泽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44号原告凌艳辉,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王海群,女,汉族,邵阳市人,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陈泽宏(系王海群之夫),男,汉族,邵阳市人,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凌艳辉与被告王海群、陈泽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凌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群、陈泽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艳辉请求判令被告王海群、陈泽宏迅速偿还欠原告轮胎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海群、陈泽宏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群、陈泽宏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起,两人一直在原告凌艳辉开办的轮胎店为自己的货车更换轮胎,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进行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15000元,被告王海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9月19日前偿付,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事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偿付,原告经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群、陈泽宏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欠原告轮胎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采信,两被告未及时按双方的约定偿付原告货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15000元的货款及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群、陈泽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艳辉轮胎款15000元,并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海群、陈泽宏负担。上述款项限支付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响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