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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顾春华与李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华,李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903民初1218号原告顾春华,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李超,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苏集镇苏北行政村马桥**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春华诉李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通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未尽当事人应尽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无异二○一七年四月八代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