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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高富生、高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富生,高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444号原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曹家厅58号长青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魏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贇,女,汉族,1989年1月17日出走,住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76号401,系该公司法务助理。被告高富生,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高康,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富生、高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赟、被告高富生、高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以下简称“拱星墩信用社”)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拱星墩信用社三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高康为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按约定向拱星墩信用社垫付。原告垫款后,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62458.1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前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6371.75元(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及直至付清款项时止的利息损失(29.77元/日);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借款合同》1份,《反担保合同》1份,《担保合同》1份;2、情况说明1份。被告高富生辩称:原告所讲属实,只是我的车现在被人扣了,我没有能力归还。被告高康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只是我现在没有能力。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高富生与拱星墩信用社(现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富生、高康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高康以全部资产对被告高富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6月22日,原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富生、拱星墩信用社三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高富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原告代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富生向拱星墩信用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共垫付23笔,共计210327.5元。原告垫付后,被告向原告清偿147896.4元,剩余62458.1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汽车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岗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富生向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星墩信用社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康以全部资产对被告高富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垫付款项的行为是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高富生归还原告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项62458.1元,被告高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高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立人民陪审员  刘晓仁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