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5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珂与荆江堂、荆宝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珂,荆江堂,荆宝全,荆书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882号原告:刘珂,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江堂,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荆宝全,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荆书敏,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敏,平度知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珂与被告荆江堂、荆宝全、荆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被告荆江堂、荆宝全、荆书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土豆种、化肥款共计44895.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三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土豆种及化肥,共计欠款44895.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荆江堂、荆宝全、荆书敏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荆江堂是丘西村书记,荆宝全是村主任,荆书敏是文书,三被告不是购买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赊销给被告村民的“荷兰七号”土豆种系假冒伪劣导致113.5亩非正常生长,产量是普通品种的一半,原告赊销该土豆种时承诺回收,但原告并未回收,而是让村民自行回收,因为减产给被告村民造成每亩2000元的损失。当时原告在村民大会上承诺土豆亩产6000斤以上,若达不到则一分钱不收,结果亩产不到2000斤。2009年3月中旬下种后,发现出苗率低,比普通土豆苗矮20公分,6月15日原告派人到现场勘验,勘验人员表示土豆种有问题,原告就将此事搁置。2010年,原告找到三被告,说事已至此因土豆种问题导致大面积减产给村民造成了损失,钱就不收了,让三被告给签字证明原告给被告村发货的数量即可,之后再没有联系,原告现在起诉属恶意诉讼,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是由被告荆书敏书写,三被告各自签名,欠条上写有“丘西土豆专业合作社”,但未加盖公章。三被告辩称欠款单位是丘西土豆专业合作社,三被告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对三被告的说法,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称其将土豆种销售给三被告,不知道具体使用情况,也未收到被告有关土豆种质量有问题的反馈,被告未在合理时间提出,应视为质量合格。被告提交的丘西土豆专业合作社成员种植情况明细及损失证明复印件,是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珂系平度市开发区绿丰种苗商行经营业主,被告荆江堂、荆宝全、荆书敏从原告刘珂处购买土豆种及化肥。2010年2月7日,被告荆书敏为原告刘珂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绿丰种业土豆种款、化肥款44895.8元,并书写丘西土豆专业合作社。荆江堂、荆宝全、荆书敏分别在欠条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荆江堂、荆宝全、荆书敏购买原告土豆种、化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欠条虽有写丘西土豆专业合作社,但未加盖公章,三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但未表明是证明人而非欠款人,对于三被告的说法,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荆江堂、荆宝全、荆书敏依照欠条支付土豆种、化肥款44895.8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到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江堂、荆宝全、荆书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珂土豆种、化肥款人民币44895.8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荆江堂、荆宝全、荆书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钦波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