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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德朝与张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朝,张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155号原告:张德朝,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艾文意(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刚,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内人民路48号。负责人:许尧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宗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朝与被告张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崇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朝的委托代理人艾文意、被告张刚、被告财保崇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995.4元;2、由被告财保崇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4时50分,被告张刚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号牌为浙A×××××号的轿车行驶至随××××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随S09167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朝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德朝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德朝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德朝的损伤评定为X级(拾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210日,一人护理期评定60日(包括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4、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4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崇明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3日0时至2016年5月12日24时止。原告张德朝之父张远明,1953年9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住随县××古城××组;原告张德朝之母田桂林,1955年10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住随县××古城××组;原告张德朝之女张李巧,2005年12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10岁;原告之子张增杰,2011年9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周岁。张远明、田桂林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张晓云、原告张德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事故致原告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61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误工费16285.07元;4、护理费5118.58元;5、残疾赔偿金5410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4576元;7、后续治疗费14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6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刚在本案中为原告张德朝垫付钱款共计28253.75元。被告张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亦无异议。被告财保崇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异议,认为:1、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应当以30元/天标准计算;3、原告无误工证明,不应当计算其误工费;4、护理费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为准;5、残疾赔偿金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为准,且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6、后期治疗费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为准;7、交通费应当酌定为300元;8、被告财保崇明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张刚、财保崇明支公司均承认原告张德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故对原告张德朝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德朝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提交随州市曾都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证明其就诊费用,被告财保崇明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被告财保崇明支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并经核实后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398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13天×50元/天)。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张德朝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误工210日,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予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285.07元(28305元/年÷365天×210天)。4、护理费。被告财保崇明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德朝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随县××古城××组,即其生活、消费、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应依据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因原告被扶养人均居住在随县××古城××组,故其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之父张远明被扶养人费用为16372.8元(18192元/年×18年×10%÷2),原告之母田桂林被扶养人费用为18192元(18192元/年×20年×10%÷2),原告之女张李巧被扶养人费用为7276.8元(18192元/年×8年×10%÷2),原告之子张增杰被扶养人费用为12734.4元(18192元/年×14年×10%÷2),共计54576元。7、后续治疗费。被告财保崇明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8、交通费。原告方主张该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9、法医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方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650元,系为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德朝因本案事故被致成拾级伤残,其请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863.8元。因被告张刚所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财保崇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张刚又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加之本案事故原告的损失总额低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加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合并判决,无须分开并按比例计算。因两项保险已可足额赔付原告张德朝的损失,故被告张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刚已支付给原告张德朝的赔偿款28253.75元,在执行中由原告张德朝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德朝的各项损失共计173863.8元(被告张刚先行垫付的28253.75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支付后通过本院执行款账户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张德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项赔偿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张德朝负担90元,被告张刚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先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馥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