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字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徐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字613号原告徐某1,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景德镇市,被告王某,女,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住景德镇市三河。原告徐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徐某2。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自私,不尊重人。加之个人行为不道德,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徐某2;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徐某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九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独自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后原告向我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某1与被告王某是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双方在婚前已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现已育有一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改善相处的方式,冷静面对矛盾,加强沟通,善待家人,相互关爱,依然可以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1和被告王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徐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宗 宏助理审判员 程贞人民陪审员韩初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阮 黎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