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水利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水利,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徐金助,袁茶春,袁雨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闽0211行赔初5号原告高水利,男,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徐传远,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004173494J。诉讼代表人黄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陈丹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徐金助,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淑琴父亲。第三人袁茶春,女,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淑琴母亲。第三人袁雨峰,男,汉族,2006年9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淑琴儿子。法定代理人袁某,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系第三人袁雨峰父亲。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水利诉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下称同安公安分局)、第三人徐金助、袁茶春、袁雨峰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追加徐金助、袁茶春、袁雨峰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7年2月27日向第三人徐金助、袁茶春、袁雨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远、被告同安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陈丹阳、第三人徐金助、袁茶春、袁雨峰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水利诉称,原告系厦门公交集团同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同安公交公司)公交车驾驶员。2016年5月31日7时56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闽D×××××号的公交车沿同安区同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里园公交站时正常停靠上下客,案外人徐淑琴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行碰撞原告所驾驶车辆的左后轮后往左边(与原告驾驶的公交车相反方向)倒地后被案外人郑工卫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后身亡。原告当时因未发现发生事故,在完成上下客后便驾驶公交车继续行驶至终点站后,再按返程路线继续行驶,在此过程中,同安公交公司通知原告将公交车驾驶至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下称同安交警大队)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同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询问后,向原告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2016年7月8日,同安交警大队作出厦公交认字[2016]第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驾车发生事故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于2016年7月11日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7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受字【2016】第0063号(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因本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徐淑琴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核申请。2016年9月5日,同安交警大队作出厦公交决字[2016]第35021224011120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9月6日,被告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作出厦公同行罚决字[2016]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4天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至20日期间被执行了14天的行政拘留。原告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种违法行为。原告在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明知发生了与自己有关的交通事故,主观上不存在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原告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逸行为,厦公同行罚决字[2016]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人身自由因该违法行政处罚行为受到侵犯,因此遭受损失3392.20元(242.30元/天×14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厦公同行罚决字[2016]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拘留损失3392.20元(242.30元/天×14天);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厦公同行罚决字[2016]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厦公同行拘通字[2016]第38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3、监控视频光盘。被告同安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5月31日8时2分许,高水利驾驶闽D×××××号大型客车沿同辉路由梧侣路往324国道方向行驶,行至新民镇××辉路湖里园公交站停车上下客时,与徐淑琴驾驶的沿同辉路由梧侣路往324国道方向行驶的苏E2180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徐淑琴及苏E21807**号电动自行车倒地瞬间又被同向行驶的由郑工卫驾驶的沪DB4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并碾压,造成徐淑琴当场死亡及苏E21807**号电动自行车损坏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高水利驾车逃离现场。以上事实有高水利的陈述与申辩、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对高水利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原告起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违法拘留损失3392.2元,理由为其在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明知发生了与自己有关的交通事故,主观上不存在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通过调查所获取的原告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相关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明知发生了与自己有关的交通事故,未履行停车、抢救伤员、报警的事故处理义务,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被告认定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拘留的事实,不存在赔偿责任的问题,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安公安分局为支持其行政行为,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接警单;证据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据3、调取录音及监控影像资料审批表;证据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5、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同行罚决字[2016]00038号);证据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据10、交通事故逃逸车辆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据11、高水利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据12、对高水利的询问笔录;证据13、对郑工卫的询问笔录;证据14、对夏某的询问笔录;证据15、对徐龙的询问笔录;证据16、对刘金腾的询问笔录;证据17、检验、鉴定委托书;证据18、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闽发展司鉴[2016]车鉴字第723、724、725号);证据19、车速检验、鉴定委托书;证据20、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闽发展司鉴[2016]速鉴字第217、218号);证据21、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回函;证据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交认字[2016]第00257号);证据23、到案经过;证据24、公安事故视听资料说明;证据25、监控视频。被告同安公安分局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三人徐金助、袁茶春、袁雨峰述称,一、同安交警大队经过缜密侦查认定原告高水利肇事逃逸,证据确实充分。从案件卷宗材料看,被告依法做了事故现场勘查、对现场目击证人夏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对原告同时对刘金腾所做的询问笔录、依法调取的同安区同辉路与集安路交叉路口的公安监控录像、以及同安交警大队民警对原告高水利驾驶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第三人近亲属徐淑琴驾驶苏E21807**号电动自行车刮痕相片及记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原告高水利驾驶闽D×××××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第三人近亲属徐淑琴驾驶苏E21807**号电动自行车碰撞,原告高水利在两车碰撞后驾车逃逸的事实。二、第三人认为同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告高水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偏轻,应该认定高水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水利作为公交车的职业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停车立即报警抢救伤员,而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驾车逃逸,破坏事故现场,其主观行为十分恶意,应当追究其交通肇事罪。三、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认为,被告同安公安分局对高水利处于一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过轻,应当追究高水利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告高水利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建议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追究原告高水利的刑事责任。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7日,本院就原告高水利不服被告同安公安分局、第三人徐金助、袁茶春、袁雨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作出(2016)闽0211行初9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同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6日对原告作出厦公同行罚决字[2016]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判决驳回原告高水利的诉讼请求。2、被告对原告高水利提出的赔偿标准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且损害结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同安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6日对原告高水利作出厦公同行罚决字[2016]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高水利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同安公安分局赔偿违法拘留损失3392.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提出的应当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水利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耀霜代理审判员 李夏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正琰速 录 员 孙晓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