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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郑中平与慈利县规划管理局行政规划管理许可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平,慈利县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21行初49号原告郑中平,男,1976年出生,土家族。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地址在慈利县零阳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谷海洪,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海,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中平因不服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中平、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副局长卓健、委托代理人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慈规不许字[2016]04号不予许可决定书,认定原告郑中平修建的建筑物超建部分(建筑面积1302.6㎡)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之规定,系违法建筑,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要求办理超建建筑物(建筑面积1302.6㎡)《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不予许可。原告郑中平诉称,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慈规不许字[2016]04号不予许可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城乡规划法第40条为行政许可范畴,不是不予许可条例;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具体条款,理由不明确。原告超建部分面积1302.6㎡,慈利县城市管理局于2014年11月4日已认定属于违法建设,并作出按超建部分面积工程造价的5%处罚款43962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慈利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报告明确指出此案执法程序已办结,转送慈利县城市规划管理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慈规不许字[2016]04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原告郑中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慈规不许字[2016]04号《不予许可决定书》;2.慈利县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2015)慈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3.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单、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接受行政处罚,被告的不予许可决定违法。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辩称,一、慈规不许字[2016]04号不予许可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许可法》主要是程序规定,具体规划管理事项则要适用《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明确规定应先办证再建设,郑中平的住宅超建部分属于无证建设,违法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补办手续的申请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郑中平超建部分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认定有法规依据。综上,被告对原告不予许可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向本院提交2010年施行的《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的法律依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为原告郑中平颁发《慈利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原告在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居委会境内修建6层、建筑面积为2311.8㎡的房屋。2014年11月4日,慈利县城市管理局对原告作出慈城管(监察)罚决字[2014]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修建的房屋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1302.6㎡,其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为违法建筑,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和按超建部分工程造价的5%处罚款人民币43926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7月8日,原告按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同年7月10日,慈利县城市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补办工程规划面积超建部分手续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要求被告补办建筑面积1302.6㎡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23日,被告以原告的建设项目不符合被告核发的《慈利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许可内容为由,依据《慈利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26号》文件精神,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同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和责令被告对原告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决定。2015年9月2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慈规不许字[2015]01号《行政不予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于同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不予许可决定书》和责令被告对原告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决定。2016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慈规不许字[2016]04号《不予许可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慈利县规划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应当适用2016年5月1日施行的《湖南省实施办法》,该办法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原告郑中平的超建建筑物的情况属于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故被告认定原告郑中平的超建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符合法律规定。虽然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湖南省实施办法》中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确认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之前应当组织听证,但新办法中未规定需要组织听证,而且旧办法在新办法施行后已经废止,故对原告郑中平认为被告未组织听证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中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俭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