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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07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月利率约定为3%,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被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收据为凭。原告现主张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借款后按该月利率偿还过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20日,但在庭审过程中则称并未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其对该利息部分的称述前后存在出入,在被告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举证规则由原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只主张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月利率本院以2%予以认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其他两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6万元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债权人张某某和债务人李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白某某与其他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共同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元(立案时缓交,执行中扣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70元,由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共同负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