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欧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欧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9号。法定代表人:董伦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欧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安民街217号。负责人:柏建春,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欧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郫县分公��(以下简称欧亿郫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产生的承包费用结算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为中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不应以接收货币一方为依据另行确定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位于四川省郫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专属管辖。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自